(2015)安刑初字第269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4-9)
(2015)安刑初字第269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某,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安溪縣。曾因犯盜竊罪、強奸罪于1995年1月17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曾因犯強奸罪、猥褻兒童罪于1999年11月3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審,同年3月26日經本院決定繼續予以取保候審,現在家。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明源、代理檢察員陳碧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9時許,被告人羅某某無證駕駛二輪助力車(后載吳某某)從安溪縣城清溪大橋往同美村方向行駛,至藍溪大橋金火中學紅綠燈十字路口路段,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與正常通行由謝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后載其妻楊某某)發生碰撞,造成楊某某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同月20日死亡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安溪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羅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羅某某主動報警并在現場候警,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
審理中,安溪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被告人羅某某具備社區矯正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由公訴機關提供的,經庭審質證的證人謝某某、吳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福建信誠司法鑒定所車輛屬性檢驗鑒定意見書、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酒精檢測意見書、安溪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到案經過、安溪縣公安局110接警單、工作說明,調解協議書、收據、諒解書,戶籍信息表、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人羅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羅某某案發后主動報警并在現場候警,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且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羅某某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出具了《調查評估意見書》,經本院審查后認為,被告人羅某某具備社區矯正條件,且符合緩刑的規定,依法對其予以宣告緩刑。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根據被告人羅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及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秋香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 李森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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