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99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4-20)
(2015)安刑初字第99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安溪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蘇某某等4人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某乙分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進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民事賠償部分,經本院主持調解,已達成賠償協議。刑事部分現已審理終結。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7時許,無證駕駛贛F88Z02號正三輪摩托車從安溪縣城廂鎮往龍門鎮方向行駛,途徑206省道233KM+450M(官橋鎮中化加油站路段)時,與同向由許某甲駕駛的閩C3L903號無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許某乙)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許某甲當場死亡,許某乙受傷及兩輛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安溪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事故認定,被告人林某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動報警并在現場候警處理。
指控提供的證據有:1、物證、書證;2、證人許某丙的證言;3、被害人許某乙的陳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鑒定結論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案發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林某某對安溪縣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7時許,被告人林某某無證駕駛贛F88Z02號正三輪摩托車從安溪縣城廂鎮往龍門鎮方向行駛,途徑206省道233KM+450M(官橋鎮中化加油站路段)處時,與同向由許某甲駕駛的閩C3L903號無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許某乙)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許某甲當場死亡,許某乙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安溪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事故認定,被告人林某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動報警并在現場候警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屬分別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蘇某某等4人因許某甲交通事故死亡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某乙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70000元、25000元,同時取得被害方的諒解;安溪縣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對被告人林某某進行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并出具了《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報告》。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由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提供的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許某乙的陳述,證人許某丙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福建信誠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酒精檢驗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行駛證復印件,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和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無證駕駛機動車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肇事后及時報警并在現場候警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屬積極與被害方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方的諒解,視為其行為,予以酌情從輕處罰。審前司法行政機關出具對被告人林某某具備社區矯正條件的社會調查評估報告,經審查認為,被告人林某某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該評估意見予以確認,依法對被告人林某某予以宣告緩刑。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及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開源
審 判 員 傅朝清
人民陪審員 何慶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葉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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