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70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3-3)
(2015)安刑初字第170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蘇省邳州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邳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安溪縣公安局抓獲,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某,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高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四川省高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安溪縣公安局抓獲,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被告人鐘某某,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流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北流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安溪縣公安局抓獲,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被告人韓某某,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于甘肅省慶城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慶城縣白馬鄉。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安溪縣公安局抓獲,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1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合江縣五通鎮。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安溪縣公安局抓獲,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耿某某、陳某某、鐘某某、韓某某、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德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耿某某、陳某某、鐘某某、韓某某、何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至11月5日間,被告人耿某某以“主任”的身份,先后伙同被告人陳某某(管家)、鐘某某(看管人員)、韓某某、何某某(均為“師傅”)及同案人朱某甲(另案處理)等人,以打工、談對象等為由,將被害人劉某某、王某甲、祁某某、朱某乙、王某乙等人騙到福建省安溪縣,并通過威脅、輪番看守、“上課”等方法,將上述被害人控制在安溪縣鳳城鎮河濱北路135號601室內,以期通過將各被害人發展成傳銷活動成員。其中,被告人韓某某、何某某為主對被害人王某乙進行看管等。被告人耿某某、陳某某、鐘某某、韓某某、何某某均于2014年11月5日被安溪縣公安局抓獲,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耿某某、陳某某、鐘某某、韓某某、何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由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提供的,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劉某某、王某甲、祁某某、朱某乙、王某乙的陳述,證人李某某的證言,同案人朱某甲的供述,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照片,到案經過、另案處理材料,戶籍證明和被告人耿某某、陳某某、鐘某某、韓某某、何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耿某某、陳某某、鐘某某、韓某某、何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采用威脅、看管等禁閉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屬共同犯罪。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根據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其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三、被告人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四、被告人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五、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周開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葉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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