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82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3-13)
(2015)安刑初字第182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安溪縣。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抓獲,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志波、代理檢察員陳定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處理)于2014年1月至5月間,在其家中冒充是支付寶卡單處理中心的客服人員,通過事先在網上購買淘寶買家資料,使用手機、QQ等通訊方式聯系被害人,以支付寶升級維護需被害人在其提供的網頁進行鏈接激活方能退款為由,要求被害人沈某某等人在該網頁輸入淘寶賬戶等,套取被害人的淘寶賬戶、銀行卡號及密碼,后在網上購買充值卡并轉賣獲利人民幣1,600元。至被查獲時,共非法持有他人銀行卡5張及通過互聯網向他人購買公民個人信息共計6199條。
2014年5月20日,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王某某,并被扣押到銀行卡、電腦、手機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受案登記表,被害人沈某某、高某某陳述,證人李某乙、殷某某、習某某、許某某證言,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辨認現場照片,扣押書證,手機內存信息照片,到案經過,文件檢驗鑒定意見書及通知書,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QQ聊天記錄,光盤,手機通話清單、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被告人王某某戶籍證明及其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張,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王某某還以購買的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被告人王某某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審理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為維護國家信用卡管理制度、保護公民個人信息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及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二、追繳被告人王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六百元;其中發還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幣七百一十二元、高某某人民幣六百二十元;余款二百六十八元,查無被害人,沒收上繳國庫。
上述罰金、違法所得款,均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沒收被告人王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佳霖
人民陪審員 何慶紅
人民陪審員 林志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蘇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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