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72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4-3)
(2015)安刑初字第272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安溪縣。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明源、代理檢察員陳碧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某于2014年11月間,以每套650元的價格向他人非法購買戶名為“陳某某”、“邱某”、“劉某”等的銀行卡10張(其中,查明5張系他人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銀行卡),并欲加價后出售。
被告人楊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在安溪縣湖頭鎮美溪村順風快遞領取上述銀行卡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并被扣押到銀行卡11張(其中1張為接收違法所得款)、手機卡10張、U盾10個、手機3部等涉案物品。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由公訴機關提供的經庭審質證的受案登記表,證人崔某、邱某、劉某、吳某、陳某某、陳某甲證言,到案經過,扣押清單及照片,手機內存信息照片,順風快遞單,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涉案銀行卡卡主身份信息證明,鑒別居民身份證證明書,銀行賬戶開戶申請書,文件檢驗鑒定意見書及通知書,被告人楊某某的戶籍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非法購買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被告人楊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為維護國家信用卡管理制度,根據被告人楊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及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沒收被告人楊某某被扣押的涉案物品。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高清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蘇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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