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13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3-19)
(2015)安刑初字第213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獨山縣,布依族,初中文化,無業,住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獨山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貴州省獨山縣公安局基長派出所查獲,11月15日被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傅新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伙同羅某、羅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何主任”(另案處理)等人自2014年4月份以來,在安溪縣鳳城鎮河濱南路86-87號601室內,為強迫他人加入非法傳銷隊伍,采用沒收行李及通訊工具、看管等手段,非法限制解某某、王某某、劉某某等人的人身自由。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查獲時,其已限制解某某人身自由達15天。
上述事實,被告人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由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解某某、王某某、劉某某的陳述,證人田某某、楊某某、陳某某的證言,同案人羅某、羅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查獲經過,辨認筆錄、辨認照片及說明,受案登記表,另案處理審批表,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被告人莫某某的戶籍證明和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莫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為強迫他人加入非法傳銷隊伍,采用看管、沒收通訊工具等禁閉的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屬共同犯罪。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在參與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莫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及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傅朝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 謝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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