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67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3-11)
(2015)安刑初字第167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綽號兔子,女,1994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安溪縣。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安溪縣公安局辦理取保候審,于2015年2月12日由本院決定繼續(xù)予以取保候審,同年3月11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傅新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同年10月間,被告人陳某甲在安溪縣官橋鎮(zhèn)附近等地,以每0.7克冰毒200-250元不等的價格,先后多次販賣給王某甲、林某甲等人吸食,從中獲利,其中販賣給王某甲2次1.4克,林某甲3次2.1克,陳某乙1次0.7克,合計6次4.2克。其于同年10月30日在安溪縣官橋鎮(zhèn)時代網吧被查獲,當場被扣押冰毒0.84克。
被告人陳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甲被扣押到作案工具手機1部;其被查獲的毒品已由公安機關上繳。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證人林某甲、王某甲、陳某乙、陳某丙的證言、銀行賬戶交易詳情截圖,辨認筆錄,檢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被扣押手機內存信息截圖、檢測結果照片,檢驗鑒定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涉案手機通話清單,到案經過、辦案說明、毒品上繳收據、戶籍證明及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違反毒品管理法規(guī),明知毒品而故意多次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且屬情節(jié)嚴重。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安溪縣人民檢察院的量刑意見適當。為維護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保護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據被告人陳某甲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其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罰金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沒收被告人陳某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機1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秋香
代理審判員 謝曉鳳
人民陪審員 何慶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森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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