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64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2-27)
(2015)安刑初字第164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安溪縣。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安溪縣公安局被取保候審,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重新給予辦理取保候審,現在家。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23時許,酒后駕駛閩CDX257號二輪摩托車,行至安溪縣參內鄉祜水村路段時,被安溪縣公安局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23時45分的血樣中檢驗乙醇含量為129.58mg/100ml。
歸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審理中,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其戶籍所在村委會的幫教證明,并向本院預繳罰金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由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血液提取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酒精檢測意見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工作說明,到案經過,被告人李某某的戶籍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其已預繳罰金,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李某某戶籍所在村委會出具證明,愿意在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緩刑期間做幫教工作,具有較好的監管條件,又符合緩刑的規定,故對被告人李某某適用緩刑。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及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及認罪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交)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李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森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謝曉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