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912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2-2)
(2014)安刑初字第912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聶某某,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縣,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住武平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東成,福建樂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4)14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甲、陳某某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甲分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傅新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聶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東成均到庭參加訴訟。民事賠償部分,經本院主持調解,已達成賠償協議。刑事部分現已審理終結。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聶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0時許,駕駛閩DA626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后掛閩DK657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從安溪物流往官橋方向行駛,行至206省道229KM+400M路段時,與對向黃某乙駕駛的閩C820TA二輪摩托車(后載楊某甲)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楊某甲受輕傷,被害人黃某乙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安溪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事故認定,被告人聶某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聶某某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提供的證據有:1、物證、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楊某甲的陳述;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5、鑒定結論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聶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案發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聶某某對安溪縣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沒有異議。
辯護人李東成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聶某某有自首情節,系偶犯,被害人及死者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可得到賠償,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0時許,被告人聶某某駕駛廈門與航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閩DA626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后掛閩DK657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從安溪物流往官橋方向行駛,行至206省道229KM+400M路段時,與對向黃某乙駕駛的閩C820TA二輪摩托車(后載楊某甲)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楊某甲受輕傷,被害人黃某乙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安溪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事故認定,被告人聶某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人聶某某肇事后及時報警并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廈門與航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分別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甲、陳某某因黃某乙交通事故死亡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甲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30000元、20000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分別支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甲、陳某某因黃某乙交通事故死亡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甲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205000元、84000元,同時取得被害人黃某乙近親屬和被害人楊某甲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聶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由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提供的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楊某甲的陳述,證人劉某某、楊某乙、黃某甲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和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福建信誠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酒精檢驗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和被告人聶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聶某某駕駛機動車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聶某某肇事后及時報警并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聶某某所在單位及肇事車輛保險單位積極與被害方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方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李東成關于被告人聶某某有自首情節、系偶犯,建議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但建議對其適用緩刑,不予采納。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聶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及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開源
審 判 員 傅朝清
人民陪審員 陳文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葉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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