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63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3-6)
(2015)安刑初字第163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初中文化,經商,住福建省安溪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2月10日經本院決定被繼續取保候審。2015年3月6日經本院一審判決被收監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明源、代理檢察員陳冰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謝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4時許,無證酒后駕駛閩C3VK04號二輪摩托車從安溪縣城南門橋往寶龍城市廣場方向行駛,行至建安大道歐卡精品酒店門前路段時撞到綠化帶護欄,造成其本人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于2014年12月3日4時50分的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47.20mg/100ml。被告人謝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審理中,被告人謝某某向本院預交罰金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證人代某某的證言,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查詢記錄,疾病證明書,到案經過證明,罰沒款發票,戶籍證明及被告人謝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謝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酌情從重處罰;其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酌情從重處罰;其預交罰金,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及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被告人謝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其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第三款和第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開源
代理審判員 謝曉鳳
人民陪審員 林奇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森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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