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672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4-8-13)
(2014)安刑初字第672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某,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福建省安溪縣。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抓獲,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被告人蘇某某,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福建省安溪縣。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被監視居住。2014年7月30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4)12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某、蘇某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傅新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某、蘇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葉某某單獨或伙同被告人蘇某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27日間,在安溪縣鳳城鎮三江豪苑附近租房內,先由被告人葉某某利用手機撥打網上所購的他人手機號碼,謊稱是香港“六合彩”公司員工,可以提供準確“六合彩”特碼,要求彩民中獎后將錢款匯至其指定的戶名“陳朝懷”的賬戶內,后由被告人蘇某某負責領取詐騙款。截止到被查獲時,兩被告人非法獲利合計人民幣4,900元;被告人葉某某共撥打電話1,473人次,其中其在被告人蘇某某參與的詐騙期間內共撥打電話1,349人次。
2014年3月27日,公安機關查獲被告人葉某某,并扣押到手機、記錄本、銀行卡等作案工具。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蘇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審理中,被告人蘇某某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出具了《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被告人蘇某某具備社區矯正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某、蘇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受案登記表,檢查筆錄,扣押、移送物品清單,手機信息照片,現場照片,扣押書證,取款錄像截圖,文件檢驗鑒定意見書及通知書,涉案賬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話清單,到案經過,工作說明,《調查評估意見書》,被告人葉某某、蘇某某戶籍證明及其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某單獨或伙同蘇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欲行騙取公民財物,撥打電話五百人次以上,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未遂),屬有其他嚴重情節,大部分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葉某某、蘇某某犯詐騙罪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葉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且案發后,被告人蘇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葉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兩被告人共同實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蘇某某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出具了《調查評估意見書》,經本院審查后認為,被告人蘇某某具備社區矯正條件,且符合緩刑規定,為此,對被告人蘇某某予以宣告緩刑。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葉某某、蘇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及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蘇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追繳被告人葉某某、蘇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千九百元,系非法款項,沒收上繳國庫。
上述罰金、違法所得均應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繳納。
四、沒收被告人葉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佳霖
審 判 員 王丁仕
人民陪審員 何慶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蘇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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