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42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2-6)
(2015)安刑初字第142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某,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農民,住安溪縣。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辯護人金郭、謝鑫檳,福建一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某,女,1995年4月1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安溪縣。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某、黃某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某及辯護人謝鑫檳、被告人黃某某及辯護人李柏家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期間,被告人蘇某某單獨或雇傭被告人黃某某在安溪縣鳳城鎮億龍小區17號樓502室,利用手機向外地手機用戶撥打4162人次詐騙電話,謊稱能提供香港六合彩特碼,其中被告人黃某某參與撥打2066人次詐騙電話。二被告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蘇某某、黃某某被扣押手機十六部及SIM卡、部分書證。
上述事實,被告人蘇某某、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受案登記表、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文件檢驗鑒定意見書及通知書、手機通話清單、工作說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被告人蘇某某、黃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單獨或者伙同被告人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撥打電話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騙財,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未遂),屬有其他嚴重情節,部分犯罪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蘇某某、黃某某犯詐騙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成立,適用法律正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蘇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予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在詐騙犯罪過程中,犯罪已經著手實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對二被告人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謝鑫檳關于被告人蘇某某是犯罪未遂,建議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辯護人李柏家關于被告人黃某某是犯罪未遂,屬從犯,建議減輕處罰,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合法財產不受侵犯,根據兩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蘇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黃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三、沒收被告人蘇某某、黃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周水金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 蘇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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