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豐刑初字第257號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15-3-10)
(2015)豐刑初字第257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家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以泉豐檢公訴刑訴(2015)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1時許,被告人周某某到本區東湖街道田安路東湖夜市購物時,趁被害人陳某某不注意之機,盜走陳上衣右側口袋內的一部小米4代手機(價值人民幣1763元)后逃離現場。案發后,被害人陳某某立即報警。次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地點閑逛時,經群眾舉報,公安人員趕至現場將被告人周某某抓獲歸案。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將盜得的手機銷贓得款人民幣200元,所得贓款用于揮霍。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證人賴某某的證言及辨認周某某照片的辨認筆錄,泉州市豐澤區價格認定局泉豐價認鑒(2014)296號價格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周某某辨認作案地點、銷贓地點的辨認筆錄、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周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在偵查機關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中亦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據此,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周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被害人陳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763元。
三、追繳被告人周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0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黃三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謝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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