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豐刑初字第513號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豐刑初字第513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化名曾小山),男,1987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F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偉媛,福建天衡聯合(泉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以泉豐檢公訴刑訴(2014)11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年9月18日,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數額增加為由,以泉豐檢刑變訴(2014)1002號變更起訴書向本院變更起訴。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咚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辯護人陳偉媛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以來,被告人曾某某在泉州市豐澤區、寧波市區以經營所謂的森國投資擔保公司為名,到多家汽車租賃公司長期租賃奔馳、寶馬、奧迪等中高檔小車,向荊某某、傅某某、彭某某等被害人謊稱上述車輛系客戶抵押給森國投資擔保公司欲向該公司借款,該項業務可賺取高額利息,騙取被害人出錢投資該項所謂的汽車抵押貨款業務。經查證,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間,被告人曾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及采取與被害人合伙投資開店等手段騙取荊某某、傅某某、彭某某等7名被害人共計人民幣63.33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具體情況分述如下:
(一)騙取被害人荊某某19.85萬元的事實
1、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曾某某對被害人荊某某謊稱有客戶欲抵押一輛汽車借款6萬元,要荊出資2萬元,荊信以為真,即于當天在本區泰和酒店門口將2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人曾某某。爾后,被告人曾某某支付0.15萬元利息給被害人荊某某,實際騙取荊1.85萬元。
2、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對被害人荊某某謊稱有客戶欲抵押一輛汽車借款6萬元,要荊出資6萬元,荊信以為真,即分別于同月29日在本區田安路裕園茶店門口將2萬元交給被告人曾某某于次日將4萬元轉至被告人曾某某指定的銀行賬戶。
3、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曾某某對被害人荊某某謊稱有客戶欲抵押10余輛汽車借款150萬元,要荊出資10萬元,荊信以為真,即分別于同月22日在田安路裕園茶店將5萬元、于次日將5萬元交給被告人曾某某。
4、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對被害人荊某某謊稱其朋友的汽車發生事故急需錢處理,向荊借款2萬元,荊信以為真,即于當天將2萬元匯至被告人曾某某指定的銀行賬戶。
(二)騙取被害人傅某某3.08萬元的事實
1、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對被害人傅某某謊稱有客戶欲抵押一輛汽車借款10萬元,要傅出資3萬元,傅信以為真,即在本區田安路豐盛假日城堡附近的建設銀行門口將3萬元交給被告人曾某某。爾后,被告人曾某某支付0.42萬元利息給被害人傅某某,實際騙取傅2.58萬元。
2、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區西湖公園附近,以為汽車保養為由,向被害人傅某某騙借0.5萬元。
(三)騙取被害人彭某某4.15萬元的事實
1、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區田安路青少年官旁邊的泉巖茶店,對被害人彭某某謊稱有客戶欲抵押一輛奧迪汽車借款,要彭出資2萬元,彭信以為真,即于當天將2萬元交給曾某某。爾后,被告人曾某某支付0.24萬元利息給彭,實際騙取彭1.76萬元。
2、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區泰和酒店附近潤華國際小區,對被害人彭某某謊稱有客戶欲抵押兩輛奔馳汽車借款,要彭出資2萬元,彭信以為真,即扣除利息0.12萬元后將1.88萬元交給被告人曾某某。
3、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對被害人彭某某謊稱有客戶欲抵押一輛汽車借款7萬元,要彭出資6.51萬元,彭信以為真,即于當天在本區田安路泉巖茶店門口將1.93萬元交給被告人羅德貴。次日,被害人彭某某又將4.58萬元匯至被告人羅德貴指定的銀行賬戶。2013年8月份,被告人曾某某歸還本金6萬元給被害人彭某某,實際騙取彭0.51萬元。
(四)騙取被害人徐某15.49萬元的事實
1、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區津淮街大家茗茶店,對被害人徐某謊稱有客戶欲抵押汽車借款,要徐出資2萬元,徐信以為真,即于同月27日將2萬元匯至被告人曾某某指定的銀行賬戶。
2、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區潤華國際小區對被害人徐某謊稱有客戶欲抵押兩輛奔馳汽車借款,要徐出資2萬元,徐信以為真,即于2013年7月初的一天將2萬元匯至被告人曾某某指定的銀行賬戶。
3、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區潤華國際小區對被害人徐某謊稱有客戶欲抵押一輛汽車借款8萬元,要徐出資7.5萬元,徐信以為真,即將7.5萬元交給被告人曾某某。
4、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區津淮街大家茗茶店,對被害人徐某謊稱有客戶欲抵押一輛汽車借款,要徐出資2萬元,徐信以為真,即于當天將1.99萬元匯至被告人曾某某指定的銀行賬戶。
5、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曾某某對被害人徐某謊稱有客戶欲抵押汽車借款,要徐出資2萬元,徐信以為真,即將2萬元交給被告人曾某某。
(五)騙取被害人王某7.86萬元的事實
1、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區田安路青少年官旁邊的泉巖茶店,對被害人王某謊稱有客戶欲抵押一輛奧迪汽車借款,要王出資2萬元,王信以為真,即當場將2元交給被告人曾某某。爾后,被告人曾某某支付0.14萬元利息給王,實際騙取王1.86萬元。
2、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區津淮街大家茗茶店,對被害人王某謊稱有客戶欲抵押汽車借款6萬元,要王出資6萬元,王信以為真,即于同月16日將6萬元交給被告人曾某某。
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曾某某關閉手機逃至浙江省寧波市。
(六)騙取被害人王某某9.4萬元的事實
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寧波市海署區蒼松路大公館444號,對被害人王某某謊稱有客戶欲向其經營的森國投資擔保公司抵押汽車借款,要王出資10萬元,王信以為真,即于同月22日將10萬元交給被告人曾某某。爾后,被告人曾某某支付0.6萬元利息給被害人王某某,實際騙取王10.4萬元。
(七)騙取被害人楊某3.5萬元的事實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寧波市海署區蒼松路新盈光休閑會所,對被害人楊某謊稱要與楊合伙經營水果店,要楊出資3.5萬元,楊信以為真,即于同月31日將3.5萬元交給被告人曾某某。
被告人曾某某將上述所騙錢款用于支付租賃汽車的費用、個人揮霍等。2013年11月初,被告人曾某某又關閉手機逃離寧波市,各被害人發現被騙后即向公安機關報警。2014年1月15日,公安人員在溫州市鹿城區將被告人曾某某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據以指控的證據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辨認筆錄;抓獲經過等證據材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錢財共計63.33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曾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但辨解其已分別歸還被害人荊某某、傅某某6萬元、2萬元,王某某還以抵扣利息讓其墊付購買一部價值8千多元的手機,上述歸還及墊付款項應從指控的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其辯護人亦提出類似的意見并提出:1、被害人彭某某被詐騙的涉案數額應認定為1.67萬元,被害人王某被詐騙的數額應以轉賬的3.4萬元來認定。2、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坦白情節。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份以來,被告人曾某某在泉州市豐澤區、寧波市區以經營所謂的森國投資擔保公司為名,化名曾小山謊稱經營汽車抵押借款業務,以騙取被害人荊某某等的信任。期間,被告人曾某某向多家汽車租賃公司租賃中、高檔小轎車,后向被害人荊某某等人謊稱上述車輛系客戶抵押并欲向其借款,該項業務可賺取高額利息,騙取被害人投資經營所謂的汽車抵押貸款。自2013年6月至11月間,被告人曾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及采取與被害人合伙投資開店等手段騙取被害人荊某某等7人共計56.755萬元,并將所騙得的贓款用于個人揮霍及支付汽車租賃費用。具體情況分述如下:
(一)騙取被害人荊某某16.85萬元的事實
1、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曾某某對被害人荊某某謊稱有客戶欲以轎車抵押向其借款6萬元,采取高額利息為誘餌,騙取荊所謂投資款2萬元。嗣后,被告人曾某某支付被害人荊某某所謂的利息1500元,實際騙取荊1.85萬元。
2、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謊稱有客戶欲以轎車抵押向其借款6萬元,并采用上述手段,騙取被害人荊某某所謂投資款共計6萬元。
3、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曾某某對被害人荊某某謊稱有客戶欲以10余輛轎車抵押向其借款150萬元,并采用上述手段,騙取被害人荊某某所謂投資款共計7萬元。
4、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對被害人荊某某謊稱其朋友的汽車發生事故急需錢處理,騙取被害人荊某某“借款”2萬元。
(二)騙取被害人傅某某3.08萬元的事實
1、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對被害人傅某某謊稱有客戶欲抵押一輛汽車借款10萬元,采取高額利息為誘餌,騙取被害人傅某某所謂投資款共計3萬元。嗣后,被告人曾某某支付0.42萬元利息給被害人傅某某,實際騙取傅2.58萬元。
2、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區西湖公園附近,以為汽車保養為由,向被害人傅某某騙借0.5萬元。
(三)騙取被害人彭某某4.15萬元的事實
1、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區田安路青少年官旁邊的泉巖茶店,對被害人彭某某謊稱有客戶欲抵押一輛奧迪汽車借款,采取高額利息為誘餌,騙取彭所謂投資款2萬元。嗣后,被告人曾某某支付0.24萬元利息給彭某某,實際騙取彭1.76萬元。
2、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區泰和酒店附近潤華國際小區,對被害人彭某某謊稱有客戶欲抵押二輛奔馳汽車借款,并采用上述手段,騙取彭所謂投資款1.88萬元。
3、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對被害人彭某某謊稱有客戶欲抵押一輛汽車借款7萬元,采用上述手段,并偽造汽車抵押借款合同,騙取彭所謂投資款6.51萬元。同年8月份,被告人曾某某歸還被害人彭某某6萬元,實際騙取彭0.51萬元。
(四)騙取被害人徐某15.48萬元的事實
1、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區津淮街大家茗茶店,對被害人徐某謊稱有客戶欲抵押汽車借款,采取高額利息為誘餌,讓徐出資2萬元。被害人徐某信以為真,即于7月2日將2萬元匯至被告人曾某某指定的建設銀行賬戶(6217001830006264728)。
2、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區潤華國際小區對被害人徐某謊稱有客戶欲抵押兩輛奔馳汽車借款,采取上述手段,騙取徐所謂投資款2萬元。
3、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區潤華國際小區對被害人徐某謊稱有客戶欲抵押一輛汽車借款8萬元,采取上述手段,并偽造汽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騙取徐所謂投資款7.5萬元。
4、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區津淮街大家茗茶店,對被害人徐某謊稱有客戶欲抵押一輛汽車借款,采取高額利息為誘餌,讓徐出資2萬元。被害人徐某信以為真,即于同日將1.98萬元匯至被告人曾某某指定的上述銀行賬戶。
5、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曾某某對被害人徐某謊稱有客戶欲抵押汽車借款,并采用上述手段,騙取徐所謂投資款2萬元。
(五)騙取被害人王某5.16萬元的事實
1、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區田安路青少年官旁邊的泉巖茶店,對被害人王某謊稱有客戶欲抵押一輛奧迪汽車借款,并采取高額利息為誘餌,騙取王所謂投資款2萬元。嗣后,被告人曾某某支付0.24萬元利息給王某,實際騙取王1.76萬元。
2、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區津淮街大家茗茶店,對被害人王某謊稱有客戶欲抵押汽車借款6萬元,要王出資6萬元,王信以為真,即于同月16日將3.4萬元匯至被告人曾某某指定的上述銀行賬戶。
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曾某某關閉手機逃至浙江省寧波市,致被害人荊某某、傅某某、彭某某、徐某、王某無法聯系。
(六)騙取被害人王某某8.535萬元的事實
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寧波市海署區蒼松路大公館444號,對被害人王某某謊稱有客戶欲向其經營的“森國投資擔保公司”抵押汽車借款,采取高額利息為誘餌,騙借王10萬元。爾后,被告人曾某某支付0.6萬元利息給被害人王某某,實際騙取王9.4萬元。期間,被告人曾某某為被害人王某某墊付購買1部價值8650元的蘋果牌5S手機。
(七)騙取被害人楊某3.5萬元的事實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寧波市海署區蒼松路新盈光休閑會所,對被害人楊某謊稱要與楊合伙經營水果店,讓楊出資,楊信以為真,即于同月31日將3.5萬元交給被告人曾某某。
2013年11月初,被告人曾某某又關閉手機逃離寧波市,致被害人王某某、楊某無法聯系。上述各被害人發現被騙后即向公安機關報警。2014年1月15日,公安人員在溫州市鹿城區將被告人曾某某抓獲歸案。案發后,公安機關向被告人曾某某提取、扣押現金0.4914萬元、蘋果牌5S手機2部、IPAD4代平板電腦1部、粵BP030Q奔馳車1部及手表1只。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荊某某陳述及辨認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認筆錄、照片,證實2013年5月,自稱為曾小山的曾某某經常開豪車到其上班的茶店消費,并自稱做汽車抵押貸款生意,如果他有小額短期貸款可以介紹讓其做。曾某某每次均以有汽車抵押借款、高利息為由讓其出資。同年6月15日至8月2日,其通過來現金、拿信用卡交由曾某某套現或轉賬到曾指定的銀行賬戶(賬戶名為潘春金的6217001830006264728)等方式共計20萬元。期間,曾某某支付給其利息0.15萬元。
2、被害人傅某某的陳述及辨認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認筆錄、照片,證實2013年5月,自稱為曾小山的曾某某經常開豪車到其上班的茶店消費,并自稱做汽車抵押貸款生意,如果他有小額短期貸款可以介紹讓其做。同年6月份,曾某某打電話給其稱有客戶欲抵押一輛汽車借款10萬元,讓其出資,月息按7分。其在田安路豐盛假日城堡建行拿給曾3萬元。期間,曾某某支付利息0.42萬元。同年7月27日,曾某某在本區西湖公園附近,做汽車保養未帶夠錢,就用其民生銀行信用卡刷了0.5萬元。同年8月7日,曾某某借口說他出事了,要出去躲幾天,之后打他電話已經關機,后來其也聯系不到曾。經了解其才發現曾小山真名為曾某某。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陳述及辨認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認筆錄、照片,證實2013年6月中旬,曾某某約其和王某至田安路泉巖名茶店,稱有客戶欲抵押一輛奧迪汽車借款,讓其與王某出一部分投資額度。其與王某各出資2萬,并于當天各拿出2萬現金與曾某某。其與王某均收到兩個月利息0.24萬元。十天之后,曾某某又說有兩輛汽車抵押貸款,其又投資2萬,扣除先期0.12萬元利息,其在潤華國際的“森國”擔保公司拿給曾1.88萬元。后來,徐某也對投資事宜感興趣,也投資2萬。同年7月4日,徐某告訴其曾某某有一筆索納塔8代的汽車抵押貸款生意,需要8萬元資金,徐已給曾3.5萬元,由于徐資金不足,便讓其也投資,最后其與王某分別投資3萬元、1萬元并交與徐某。由于可以先扣除0.5元萬利息,實際上只需給曾7.5萬投資資金。其與徐某將余款4萬元交與曾。后來曾給徐一份姓名為蘇火青借據、二手車交易協議及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同年7月22日,曾某某告訴其有一部豐田銳志汽車要抵押貸款7萬,讓其投資。由于扣除利息0.49萬元,其通過支付或轉賬共拿給曾某某6.51萬元(其中李金平出資5.9萬元),曾給其姓名為潘興智的抵押借款合同、車輛轉讓合同及借據各一份。期間,曾某某歸還6萬元。
4、被害人王某的陳述及辨認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認筆錄、照片,證實2013年6月下旬,曾某某在田安路泉巖茗茶店,告訴其與彭某某有一部車要抵押貸款,投資期限一個月,利息六分,其和彭各出資2萬,并當場支付現金給曾。同年7月3日,曾某某稱有一部現代索納塔8代汽車要抵押貸款8萬。其與彭、徐某三人決定一起投資。由于扣除前期利息0.5萬元,此次投資,其、彭某某、徐某分別出資1萬元、3萬元、3.5萬元。由于以徐某的名義投資此筆生意,其和出資皆是由徐交給曾某某。同年7月12日,曾某某稱有一部豐田汽車要抵押貸款6萬元讓其投資,其于7月14日通過建行卡向曾提供的一個叫潘春金的建行賬戶匯款3-4萬元左右,7月16日又于大家茗茶店給了曾2萬元現金,即此次投資共給了曾6萬元。之后曾某某給了其一份借款人為楊銀溪的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據,但后來曾借口又將合同拿走。期間,其共收到曾某某支付的利息0.24萬元。
5、被害人徐某陳述及辨認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認筆錄、照片,證實2013年6月中旬,其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一個自稱曾小山的曾某某,曾自稱開車行,主要做汽車抵押貸款生意。同月25日左右,曾某某告訴其有一筆汽車抵押貸款生意并讓其出資2萬元。兩天后,其轉賬2萬元到曾某某提供的賬戶為潘春金的建行賬號轉賬。同年6月底,曾某某又告訴其有一輛奔馳汽車要抵押貸款,讓其投資,其當時就將2萬元交付給曾。同年7月4日,曾某某再告訴其有一部幾萬元的汽車要抵押,讓其出資8萬。由于直接扣除0.5萬元利息,其與彭某某合作,其出資3.5萬元,彭出資4萬元。當時曾某某給其借據、二手車交易協議書、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但7月底曾借口又將這三份材料收回。同年8月2日,曾某某又告訴其有一筆寶馬車抵押生意,讓其出資2萬,其于次日與曾相約刺桐公園,并當場用通過手機轉賬1.99萬元至曾某某提供的上述賬戶。同年8月6日,曾稱有筆生意資金運轉有問題,讓其再出資2萬,其同意并通過其女朋友將2萬元現金給曾。
6、被害人楊某的陳述及辨認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認筆錄、照片,證實2013年9月,自稱“曾小山”的曾某某經常到其上班的休閑會所消費。在接觸中,曾某某開著一部奔馳汽車,并自稱開一家擔保公司。同年10月份,曾某某說要幫其開一家水果店,讓其不用出錢,只需管理,賺的錢歸其所有,其不相信。曾某某就說讓其投資一部分其余由他出資。同年10月底,其在江東區農行取了3.5萬元交給曾某某作為投資水果店的錢,但到11月份其就聯系不上曾。
7、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及辨認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認筆錄、照片,證實2013年9月,自稱“曾小山”的曾某某經常到其上班的休閑會所消費。在接觸中,曾某某開著一部奔馳汽車,并自稱開一家擔保公司。曾讓其將錢借給他,月利息6分。同年10月22日,其領取11萬元并在銀行門口將錢交給曾某某。同月31日,曾某某又以急用為由向其借0.4萬元。次日,曾某某說他深圳工廠有急事要去處理。之后其就聯系不上曾某某,其才發現被騙。曾某某有支付0.6萬元利息及給其買過一部蘋果5S手機。
8、證人李某某證言及辨認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認筆錄、照片,證實2013年7月份其通過彭某某介紹認識曾某某。同月23日,曾某某稱有一部豐田銳志汽車要抵押貸款,問其與彭某某是否投資。其與彭某某同意,并以彭的名義投資。其中,其出資5.9萬元,彭出資1.1萬元,曾某某對于其出資并不知曉。之后彭某某將曾某某給他的一份車輛轉讓合同給其看,上面記載的抵押人為潘興智,抵押貸款的豐田汽車牌號為閩60H97。同年8月中旬,其二人已聯系不上曾某某。
9、證人潘某某的證言,證實在2013年4月份,其為了能夠辦理一張高額度信用卡而在建行、中行、郵政儲蓄銀行各辦理了一張銀行卡。曾某某以幫其提高辦理信用卡的額度為名向其借用上述銀行卡,具體用途其不清楚。后來在其借給曾的卡中有很多人向里面匯錢,于是其就將上述銀行卡報停。其并不知道曾某某的犯罪事實也亦未得到任何好處。
10、證人潘某某的證言及辨認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認筆錄、照片,證實2013年6月份至8月份期間,曾某某到其店里租過幾次汽車,曾稱其租用汽車是為了客戶使用。
11、證人陳某某的證言及辨認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認筆錄、照片,證實,證實曾某某在2013年5月份至7月份期間先后7次至其店里租車,大多租用的都是高檔車,且租車時間基本在一個星期或一個月。
12、扣押清單,證實案發后,公安機關向曾某某提取、扣押現金0.4914萬元、蘋果牌5S手機2部、IPAD4代平板電腦1部、粵BP030Q奔馳車1部及手表1只的情況。
13、涉案銀行卡的交易明細,證實被害人彭某某、荊某某、徐某等人的涉案銀行卡交易情況。
14、抵押借款合同、車輛轉讓合同、借據,證實被告人曾某某偽造抵押借款合同、車輛轉讓合同、借據的事實。
15、汽車租賃合同,證實被告人曾某某租賃汽車的情況。
16、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證明,證實經查詢沒有被告人曾某某作為股東或法人代表的企業登記資料。
17、被告人曾某某的戶籍證明,證實曾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況。
18、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曾某某的歸案情況。
19、被告人曾某某在偵查階段供述及辨認被害人楊某的辨認筆錄、照片,其從2013年5月份開始至8月份以虛構汽車抵押生意,有高額利息為由,騙取他人投資,以此詐騙錢財。2013年6月至8月間,其通過拿現金或通過轉賬共詐騙荊某某16萬元,但返還了6萬元。其中,同年6月下旬的一天,其告訴荊有一部車子同樣要抵押六萬。荊同意投資6萬。荊某某在裕園茶葉店給了其0.8萬元現金,并將她的平安信用卡讓其套現1.2萬多元,之后又往其提供的潘春金的建行賬號匯款4萬元。后來由于荊要用錢,于是其返還給她1萬元,即此筆投資其實際收到的是5萬元。同年7月下旬的一天,其稱有一筆150萬的汽車抵押生意,讓荊某某投資,荊同意投資10萬。荊某某在裕園茶葉店內給了其2萬現金,又向其提供的潘春金賬戶匯款4萬多元,并將一張平安信用卡給其套現0.9萬多元,此次其實際收到荊的投資款為7萬元。同年6月,其以同樣理由讓傅某某投資3萬元,但之后其支付0.42萬元利息給傅。同年7月下旬,其因汽車保養現金不足向傅某某借款0.5萬元,且并未還款,其也不打算還款。同年6月下旬至8月初,其以同樣理由,通過拿現金或轉賬方式其收到徐某投資款15.5萬元及彭某某投資款幾萬元,但彭具體投資多少其已記不清了。庭審中,其對公訴機關指控詐騙彭某某4.15萬元不持異議。其還虛構了一份借款、抵押資料給徐某、彭某某。同年6月,其以同樣理由讓王某投資7萬或8萬元。其詐騙所得一部分用來還債,還有一部分用來支付租車費,其余的就是個人花費。同年9月,其自稱做汽車抵押生意,向王某某借款10萬元,并0.6萬元利息,即實際騙取王9.4萬元。當時其根本沒有任何工作和職業。其還給王某某買了一部價值0.865萬元的蘋果5S手機,王當時讓其先買給她,等她利息賺了再還給其。同年9月其還向楊某其做汽車抵押生意,向楊借款2萬。后來,其以深圳的電子廠出事為由離開王某某、楊某,再也沒跟王、楊聯系。2013年期間,其在泉州豐澤區東美小區的鴻盛車行、田安路的日盛車行以及西湖的斌達車行多次租用高檔車,用來騙取受害人對他的信任。
上述證據互相關聯,取證程序合法,本院對符合客觀事實部分予以采信并作為定案根據。
關于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詐騙各被害人犯罪數額的辯解、辯護意見。
1、關于詐騙被害人彭某某的犯罪數額。經查,被害人彭某某的陳述與被害人王某的陳述及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證,證實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至7月22日間,被告人曾某某以客戶汽車抵押借款,采取高額利息為誘餌,三次分別騙取彭所謂投資款1.76萬元、1.88萬元、0.51萬元的事實。綜上,應認定被告人曾某某詐騙彭某某的數額為4.15萬元。辯護人的此節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2、關于詐騙被害人王某的犯罪數額。經查公訴機關指控詐騙王某事實的第2起所認定的數額6萬元僅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在案的證據印證王陳述的僅有王轉賬3.4萬元到曾指定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故該起犯罪的數額應認定為3.4萬元。辯護人的此節辯護意見予以部分采納。
3、關于詐騙被害人荊某某的犯罪數額。(1)、指控詐騙荊某某事實的第1、2、4起。經查,被害人荊某某與曾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能互相印證,證實曾某某以客戶欲以汽車抵押借款,采取高額利息為誘餌,騙取荊所謂投資款為由共計9.85萬元。(2)、指控詐騙荊某某事實的第4起。經查,荊某某雖陳述曾某某以上述借口為由騙其10萬元,但曾某某在偵查階段供述該起犯罪其只騙取荊某某7萬元,且在案的證據僅有荊的陳述,無其他證據給予以佐證,故該起犯罪的數額應認定為7萬元。(3)、被告人曾某某雖供述歸還荊某某6.55萬元,但在案的證據僅有曾的供述,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被告人歸還6.55萬元,故被告人辯解歸還6.55萬元,不予采納。綜上,被告人曾某某詐騙荊某某的犯罪數額應認定為16.85萬元。辯護人的此節辯護意見予以部分采納。
4、關于詐騙王某某的犯罪數額。經查,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與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能互相印證,證實被告人買一部蘋果5S手機給被害人,且曾供述該部價值0.865萬元手機系其墊付。綜上,該筆款項應從被告人曾某某詐騙被害人王某某的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此節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5、關于被告人曾某某詐騙被害人傅某某的犯罪數額。(1)、關于指控詐騙傅某某第2起。經查,被害人傅某某陳述與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能互相印證,證實2013年7月27日,化名為曾小山的被告人曾某某以車輛保養錢不夠為由向傅某某“借款”0.5萬元的事實,且被告人在偵查階段供述對該筆款項其也不打算歸還。嗣后,被告人又關閉手機逃離泉州,致被害人無法聯系。被告人的行為足以證實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上述款項的故意,故該筆款項應予以認定。(2)、關于是否歸還被害人傅某某2萬元的問題。經查,被告人曾某某雖于2013年6月17日通過潘春金的銀行賬戶轉賬2萬元至傅某某的銀行賬戶,但該筆款款項發生在被告人實施詐騙傅某某款項之前,且被害人又陳述該筆系被告人向其借用銀行賬戶使用,該筆款項系由被告人支配使用。綜上,該筆款項不應從被告人曾某某詐騙被害人傅某某的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此節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人民幣56.755萬元,屬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數額有誤,予以糾正。被告人曾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曾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分別被害人荊某某、傅某某、彭某某、徐某、王某、王某某、楊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6.85萬元、3.08萬元、4.15萬元、15.48萬元、5.16萬元、8.535萬元、3.5萬元;將被告人曾某某被扣押在案的蘋果牌5S手機2部、IPAD4代平板電腦1部、粵BP030Q奔馳車1部及手表1只予以拍賣,拍賣款及扣押在案的人民幣4914元按比例發還上述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明芳
人民陪審員 彭和平
人民陪審員 張義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林鎮中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