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豐刑初字第718號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15-1-30)
(2014)豐刑初字第718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寧縣,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商戶,家住建寧縣。2013年4月9日、10月16日均因賭博被罰款500元。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以泉豐檢公訴刑訴(2014)13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污染環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發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同月17日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4年2月起,被告人陳某某未經政府相關部門及環保部門許可,在其租賃的位于本區清源街道后茂社區后墩路123號民房一樓經營電鍍加工廠。2014年4月15日,豐澤區環保局會同清源街道辦事處在聯合執法中發現,被告人陳某某經營的電鍍加工廠未配套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電鍍污水未經處理直接通過水溝排放。經環保部門現場采樣監測,車間內總排口廢水樣品中的六價鉻的濃度為4410mg/L,超過國家《電鍍污染物排放標準》(GB21900-2008)表2中規定的排放標準的22049倍。2014年5月27日,豐澤公安分局對本案立案偵查。同年7月1日,被告人陳某某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據以指控證據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受案登記表、歸案經過、工作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有毒物質,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應當以污染環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以來,被告人陳某某在未按國家規定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及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未建設配套相應的水污染防治等環保措施的情況下,向他人租賃址在泉州市豐澤區清源街道后茂社區后墩路123號民房作為經營場所,雇傭三名工人,從事經營生產模具的電鍍加工。陳某某未對生產過程中所產生的污水進行任何處理就直接通過水溝進行排放,對環境造成污染。2014年4月15日,根據群眾舉報,泉州市豐澤區環保局會同泉州市公安局豐澤分局、清源街道辦事處查獲上述電鍍加工廠,并提取生產過程中直接排放的廢水進行檢測。經泉州市豐澤區環境監測站檢測,發現上述加工廠車間內總排口廢水樣品中的六價鉻的濃度為4410mg/L,超過國家《電鍍污染物排放標準》(GB21900-2008)表2中規定的排放標準的22049倍(國家規定的六價鉻排放標準限值為0.2mg/L)。2014年5月27日,豐澤公安分局對本案立案偵查。同年7月1日,陳某某經公安機關傳喚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以上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證人鄭某某、施某某的證言及辨認被告人的辨認筆錄、被告人辨認施某某、泉州市豐澤區清源街道后茂社區后墩路123號電鍍加工點的辨認筆錄、到案經過、泉州市豐澤區環境保護局關于移送陳某某涉嫌污染環境罪案件的函、投訴案件交辦單、證據先行保存清單、案件調查終結報告、現場檢查筆錄、調查詢問筆錄、現場照片、資質認定計量認證證書、現場采樣人員技術考核合格證、泉州市豐澤區環境監測站監測報告單、福建省環境保護廳關于對泉州市豐澤區環境監測站監測數據予以認可的批復、污染源現場采樣記錄單、關于陳某某電鍍加工點涉嫌污染環境罪的情況說明、關于陳某某電鍍加工點的補充情況說明、筆記本二本、工作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居民身份證、戶口簿、人口信息、戶籍證明等證據材料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在從事生產過程中,違反國家規定,非法排放含有六價鉻重金屬的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三倍以上,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陳某某在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呂揮鍔
人民陪審員 謝連枝
人民陪審員 洪金鈸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范冰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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