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豐刑初字第167號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15-2-11)
(2015)豐刑初字第167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莊某某,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臺商投資區,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臺商投資區。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以泉豐檢公訴刑訴(2015)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莊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程軼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9時許,李某打電話給被告人莊某某聯系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事宜,雙方約定在泉州市臺商投資區張坂鎮中佰購物廣場附近交易。當晚23時許,莊某某在上述地點將1小包凈重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賣給李某后被人贓俱獲,公安人員同時扣押了莊某某作案工具黑色華為觸摸屏手機一部、現金人民幣300元(已處理)。繳獲的毒品經鑒定系甲基苯丙胺,現已上繳至泉州市豐澤區禁毒委員會。歸案后,莊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的證言及辨認被告人的辨認筆錄、被告人辨認泉州市臺商投資區張坂鎮中佰購物廣場對面鴻運牛肉店門口的辨認筆錄、抓獲經過、到案經過、檢查筆錄、稱重筆錄及照片、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現場檢測報告書、現場筆錄、檢驗鑒定報告、鑒定意見通知書、福建省毒品實物繳交收據、話單申請表、手機通話清單、前科查詢、警官證、工作說明、辦案區使用情況登記表、自述書、戶籍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莊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莊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莊某某所販賣的毒品被公安人員查獲,尚未流入社會,相應減輕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莊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的十日內繳納。)
二、沒收被告人莊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華為觸摸屏手機一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呂揮鍔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范冰冷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