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豐刑初字第255號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15-3-13)
(2015)豐刑初字第255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92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泉州臺商投資區。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以泉豐檢公訴刑訴(2015)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正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某與王某杰共同居住在豐澤區東海街道寶洲路寶洲花園B區B1幢103號租房。2014年11月10日18時許,買毒人員王某與被告人陳某某電話聯系購買毒品氯胺酮(俗稱“K粉”)事宜,雙方約定在豐澤區東海街道寶洲路寶洲花園B區好旺來美食店門口交易。隨后,陳某某在上述地點將1小包凈重1.9克氯胺酮以人民幣2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價格賣給王某,后被人贓俱獲,公安人員當場從陳某某身上提取并扣押毒資200元(已處理)及現金11180元、黑色諾基亞1280手機一部。公安人員又從上述租房陳某某居室內查獲1小包凈重5.4克的氯胺酮,從王某杰居室查獲18小包共凈重28.8克的氯胺酮及1小粒凈重0.6克的3,4-亞甲二氧基甲基笨丙胺(簡稱MDMA,俗稱“搖頭丸”)。繳獲的毒品經鑒定分別系氯胺酮、MDMA,現已上繳泉州市豐澤區禁毒委員會。歸案后,陳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自認上述1小粒凈重0.6克的MDMA系其所有。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王某杰的證言及二人辨認陳某某照片的辨認筆錄、陳某某辨認王某杰照片及販毒地點的辯認筆錄、搜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現場稱重筆錄及照片、現場檢測報告書及照片、檢驗鑒定報告、福建省毒品實物繳交收據、手機通話記錄單、到案經過、工作說明、戶籍證明、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陳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鑒于陳某某所販賣的毒品被當場查獲,尚未流入社會,相應減輕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的十日內繳納。)
二、沒收被告人陳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諾基亞1280手機一部,上繳國庫;將扣押在案的現金人民幣3000元抵作罰金,其余現金予以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靜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陳江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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