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豐刑初字第238號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15-3-12)
(2015)豐刑初字第238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2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臨泉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臨泉縣。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志賢、許良妹,福建閩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以泉豐檢公訴刑訴(2015)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正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志賢、許良妹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6時許,小謝打電話給被告人谷某某欲向其購買人民幣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雙方約定在泉州市臺商投資區百崎回族鄉里春村進行交易。當天18時許,谷某某在里春村田吟134號旁的一出租房內,將一小包凈重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賣給小謝后被公安人員人贓俱獲,公安人員同時扣押了谷某某作案工具黑色諾基亞手機一部、現金人民幣200元(已依法處理)。經鑒定,繳獲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已上繳至泉州市豐澤區禁毒委員會。歸案后,谷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小謝的證言及辨認被告人的辨認筆錄、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認泉州市臺商投資區百崎回族鄉里春村田吟134號旁的一出租房的辨認筆錄、到案經過、毒品交易經過說明、現場照片、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稱重筆錄及照片、現場檢測報告書、檢驗鑒定報告、鑒定意見通知書、福建省毒品實物繳交收據、手機通話清單、手機短信、戶籍證明、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谷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提出被告人如實供述,自愿認罪,系初犯偶犯,毒品沒有流入社會,危害后果小,請求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谷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谷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谷某某所販賣的毒品被公安人員查獲,尚未流入社會,相應減輕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的十日內繳納。)
二、沒收被告人谷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諾基亞手機一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呂揮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 范冰冷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