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豐刑初字第291號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法院(2015-3-27)
(2015)豐刑初字第291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秭歸縣,漢族,小學文化,建筑工,住秭歸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豐檢公訴刑訴(2015)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加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豐澤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6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酒后無證駕駛閩C81C07摩托車,行駛至豐澤區(qū)城東街道城東中學門口路段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查獲。公安人員將李某某送至泉州東南醫(yī)院醒酒并檢驗體內(nèi)酒精含量。經(jīng)檢驗,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達93.39mg/100ml,已超過醉駕標準80mg/100ml。歸案后,李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肖某某的證言及辨認被告人的辨認筆錄、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認所駕駛車輛的照片、到案經(jīng)過、酒精檢測報告、泉州東南醫(yī)院急診科酒后看護室交接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說明、機動車信息、工作說明、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李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李某某無駕駛二輪摩托車資格駕駛摩托車,從重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呂揮鍔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陳江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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