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豐刑初字第136號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15-2-13)
(2015)豐刑初字第136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漢族,高中文化,個體工商戶。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以泉豐檢公訴刑訴(2015)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加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陳某某向位于本區豐澤街道刺桐路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申領了一張信用卡。同年8月24日至8月31日期間,被告人陳某某持上述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費,共透支本金人民幣48343.62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未有任何還款行為。超過還款期限后,該行自同年10月14日起多次通過電話、登門等方式向被告人陳某某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陳某某仍未將上述所欠本金、利息及滯納金等費用共計58530.94元歸還。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陳某某到本區豐澤街道刺桐路民生銀行內協商還款事宜未果,該行工作人員經與陳協商后報警,公安人員趕至現場后將被告人陳某某傳喚歸案,陳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陳某某向民生銀行還款58600元,現欠款已結清。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黃某某的證言,被害單位中國民生銀行泉州分行出具的的報案材料、信用卡申辦資料、陳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細、催收記錄、情況說明、結清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幣48343.62元,并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待處理,應當視為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已還清所欠本金,相對減輕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對陳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的十日內繳納。)
二、將被告人陳某某扣押在公安機關的取保候審保證金人民幣2000元,抵作罰金,上繳國庫,不足部分,繼續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許 奕
人民陪審員 葉 婷
人民陪審員 張義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謝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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