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128號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2015-4-2)
(2015)洛刑初字第128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水電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辦理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洛檢公刑訴(2015)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萍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0時許,酒后駕駛某號小型普通客車途經本區馬甲鎮仰恩橋頭路段時,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民警查獲。經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樣中檢測出乙醇含量為153.36mg/100ml。歸案后,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上述指控屬實。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4月2日預繳罰金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辨認筆錄及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某某司鑒(2014)毒檢字第606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編號為350504300031671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代收款代管憑證,公安機關工作說明及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歸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鑒于林某某在正常行駛過程中即被查獲,尚未造成嚴重的后果,庭審時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預繳罰金,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對被告人林某某在拘役二個月至三個月的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金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何麗敏
速 錄 員 陳逸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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