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123號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2015-3-18)
(2015)洛刑初字第123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國軍,外號美軍,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貴州省修文縣。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2010年5月16日刑滿釋放。此次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4年9月5日解除取保候審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洛檢公刑訴(2015)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國軍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戴躍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國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2月初,林某甲、謝某甲、謝某乙(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洛江區某某村林某甲開設的“某某大排檔”餐館內,合伙以營利為目的,利用撲克牌、骰子,以“三十二支比”的方式開設賭場供人賭博。被告人李國軍于2012年12月下旬加入該賭場,由林某甲占50%股份、謝某乙占20%股份、謝某甲占15%股份和被告人李國軍占15%股份。同時,該賭場雇用林某乙、謝某丙、謝某丁(均已被判刑)分別為賭場望風、看門、收取提成。被告人李國軍在參與開設賭場過程中獲利人民幣3500元。2013年1月7日0時許,該賭場被公安機關查獲,并當場抓獲謝某乙、謝某甲、謝某丙、林某乙及參賭人員謝某丁、雷某某、杜某某等10余人,繳獲賭資人民幣56446元。歸案后,被告人李國軍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人民幣3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國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成擁、杜武軍、林某甲、謝某甲、謝某乙、林某乙、謝某丙、謝某丁等的證言,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到案說明,扣押清單,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檢查筆錄及照片,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公洛(馬甲)行罰決字(2013)03000、03001、03002、03003、03005、03007、03008、03009、03010、03011、03012、03013、0301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2013)洛刑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書、(2009)洛刑初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漳州市看守所出具的證明以及被告人李國軍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國軍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開設賭場供人賭博,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國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李國軍雖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向公安機關投案,但歸案后拒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2014年10月30日,公安機關抓獲證人杜武軍后經審訊掌握了被告人李國軍的犯罪事實后,于2014年11月4日對被告人李國軍進行傳喚到案,其于同月6日才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故對被告人李國軍的行為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其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國軍在歸案后,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3500元且庭審時認罪態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對被告人李國軍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個月的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國軍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時予以繳交。)
二、沒收被告人李國軍已退出的暫扣于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50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林毅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金懷
速 錄 員 陳逸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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