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111號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2015-3-26)
(2015)洛刑初字第111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妨害作證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獲,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某某、黃某某,福建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洛檢公刑訴(2015)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妨害作證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彭忠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辯護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于2011年在參與民事訴訟中,出具虛假的借條給劉某某,并指使劉某某拿著虛假的借條向法院起訴,終導致法院作出錯誤判決,其行為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應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出示了證人劉某某、陳某某等的證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辯解,被告人廖某某的戶籍證明、借條、民事判決書等書證印證指控的犯罪事實。同時,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廖某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九個月的幅度內處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廖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但在量刑上認為被告人主觀動機上不是為了自己獲取不正當利益、被告人的行為雖妨害了司法秩序但未給債權人造成損害、被告人認罪態度好且系初犯,故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廖某某位于洛江區某某商城A幢220室的房子因民間借貸糾紛被法院查封。被告人廖某某為了讓債權人劉某某多分執行款,同時讓債權人熊某某、羅某某少分執行款,在其房子被法院查封后主動虛構一張人民幣495000元的借條給劉某某,并指使劉某某拿著虛構的借條于2011年4月11日向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起訴其本人,導致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作出(2011)洛民初字第394號的錯誤判決。后經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發出再審檢察建議書,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程序,作出(2013)洛民再字第1號判決,認定劉某某向法院主張的495000元的借條純屬偽造,撤銷了(2011)洛民初字第394號民事判決。被告人廖某某因與人發生糾紛于2014年11月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北峰派出所民警口頭傳喚到案,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民警隨即將其抓獲歸案。歸案后,被告人廖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1、證人羅某某的證言、情況反映暨請求,證實其曾借款人民幣60000元給廖某某,后因廖某某拖著不還錢,便到法院起訴,后與廖某某同居生活的吳某某威脅稱其若不撤訴便有辦法讓其只能拿到一點點錢。等到案件執行款分配時,其發現廖某某還有另外四筆借款,便懷疑其中的一筆74萬多元和一筆25萬元的大額借款是偽造的。
2、證人熊某某的證言、情況反映暨請求,證實其曾借款人民幣90000元給廖某某,后其到法院起訴并申請保全廖某某的房產,但吳某某威脅稱其若不撤訴便有辦法讓其只能拿到一點點錢。等到案件執行款分配時,其發現廖某某還有另外四筆借款,便懷疑其中的一筆74萬多元和一筆25萬元的大額借款是偽造的,目的是讓其少分得執行款。
3、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曾借款人民幣248000元給廖某某,因其是眾多借錢給廖某某的人中唯一沒有要求利息的,且借的錢是其賣房款,故廖某某想讓其在房子拍賣后分配執行款時多分得一些錢,便偽造了張數額為495000元的借條給其并讓其拿著真實的借條和偽造的借條一起到法院起訴。
4、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為證人劉某某的丈夫,劉某某曾借款248000元給廖某某,該錢來源于賣房子。后來,因為廖某某欠別人的錢被起訴且房子也被查封,劉某某告訴其為了分得執行款,廖某某寫了張495000元的假的借條給她并讓她去起訴。
5、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在收到法院的傳票后才知道廖某某向劉某某、羅某某、“小熊”等人借款沒還。2013年左右,劉某某有打電話給其稱除了一張20多萬元的借條是真的外,廖某某還在事后補寫了張假的借條給她,目的是為了讓劉某某在多個債主中占的錢款比例高些以便在法院分配房屋拍賣款中多分得些錢。
6、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借條復印件,證實2011年以前,其向熊某某、羅某某、劉某某等人借款給汪振良使用,后無力償還。熊某某、羅某某就去法院起訴并申請查封其名下的房子,其很生氣便寫了張假的欠條(495000元)給劉某某,并讓劉某某拿著真的欠條(248000元)和假的欠條(495000元)到法院起訴,以便在房子被拍賣后分配執行款時多分些錢。其有從公安機關出示了復印的金額為495000元的借條,辨認出該份借條系其偽造給劉某某的借條。
7、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關于被執行人廖某某系列案財產分配方案、(2011)洛民初字第312、335、379、451、394號民事判決書、(2012)洛執行字第5-2號執行裁定書、(2013)洛民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2013)洛民再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借條、庭審筆錄、詢問筆錄、公告、再審檢察建議書,證實被告人廖某某所涉及民間借貸糾紛系列案件的處理經過及其虛構金額為495000元的借條導致法院作出錯誤判決并進行再審的事實。
8、抓獲經過說明,證實被告人廖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獲歸案。
9、被告人廖某某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廖某某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某指使他人在民事訴訟中作偽證,進行虛假訴訟,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作證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庭審時認罪態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被告人廖某某基于讓部分訴訟參與人多分得利益的目的,偽造借條并指使他人進行虛假訴訟,并導致法院作出錯誤的判決,嚴重干擾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大,故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廖某某在主觀動機上不是為了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危害后果上沒有給債權人造成損害建議對其宣告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提出的被告人廖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系初犯應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洪羚燕
代理審判員 林毅高
人民陪審員 尤靜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金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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