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110號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2015-3-18)
(2015)洛刑初字第110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獅市,漢族,大專文化,泉州市某某旅游食品有限公司經理,戶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獅市,現住福建省石獅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2月11日繼續予以取保候審,同年3月18日決定逮捕并交由公安機關執行。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洛檢公刑訴(2015)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戴躍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4時許,酒后駕駛小轎車在沈海高速公路上行駛,與姚某某駕駛的小轎車發生碰刮且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吳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濃度為144.37mg/100ml。被告人吳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出示了被告人的戶籍信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姚某某等的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等證據,印證指控的犯罪事實。同時,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吳某某在拘役二個月至三個月的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吳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4時許,酒后駕駛某號小轎車在沈海高速公路行駛,當行駛至沈海高速公路下行2246km+100m處,因變更車道與正常行駛的由姚某某駕駛的某號小型轎車發生碰刮,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姚某某報警,被告人吳某某被福建省公安廳交警總隊泉州高速公路支隊一大隊民警查獲。經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吳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44.37mg/100ml。經福建省公安廳交警總隊泉州高速公路支隊一大隊作出責任認定,被告人吳某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歸案后,被告人吳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姚某某的證言,證實事故發生情況及案發后姚某某報警的事實。
2、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吳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晚上在某某酒吧飲酒的事實。
3、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證實其在某某酒吧飲酒后,駕駛某號小轎車上沈海高速公路,因變更車道與正常行駛的由姚某某駕駛的某號小型轎車發生碰刮等事實。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福建省公安廳交警總隊泉州高速公路支隊一大隊第35330192014015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證實事故現場情況及被告人吳某某應承擔該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
5、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某某司鑒(2014)毒檢字第680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送達通知書,證實被告人吳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44.37mg/100ml的事實。
6、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吳某某持有準駕車型為C1的駕駛證及某號小轎車的相關情況。
7、福建省公安廳交警總隊泉州高速支隊一大隊出具的工作說明,證實被告人吳某某的歸案情況。
8、被告人吳某某的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吳某某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吳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并發生交通事故,且應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㈠、㈢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時予以繳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毅高
代理審判員 王金懷
人民陪審員 尤靜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何麗敏
速 錄 員 陳逸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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