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22號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2015-2-27)
(2015)洛刑初字第22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家住福建省安溪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F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某甲、陳某甲,福建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蘇某甲,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家住福建省安溪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4年12月23日繼續予以取保候審,F在家候審。
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洛檢公刑訴(2014)10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甲、蘇某甲犯詐騙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彭忠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辯護人黃某甲、陳某甲,被告人蘇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蘇某甲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中旬,在福州一出租房內通過互聯網,以“免抵押辦理高額度信用卡繳納工本費、手續費”的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數額共計人民幣58041.9元。被告人高某甲、蘇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應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物證,書證,被告人身份證明及公安機關的工作說明等證據,印證指控的犯罪事實。同時,公訴人提出對被告人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的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對被告人蘇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個月的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高某甲對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但辯稱沒有參與第一起詐騙。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證據不足,不能予以認定。理由是兩被告人歸案后均沒有供述詐騙過他人43441.9元;銀行卡是從網上購買的;網上出賣者曾將銀行卡賣給他人;沒有被告人取錢的監控截圖;據被告人供述銀行卡在使用一、二萬元后即扔掉,而第一起的銀行卡有四萬多元,不合常理。被告人歸案后認罪;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現。綜上,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蘇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蘇某甲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中旬,在福州一出租房內通過互聯網,以“免抵押辦理高額度信用卡繳納工本費、手續費”的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
1、被告人高某甲、蘇某甲合伙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間,對被害人陳某乙、張某某等人實施詐騙,騙走他人人民幣43441.9元(其中被害人陳某乙被騙人民幣1500元、被害人張某某被騙人民幣800元),將所騙的人民幣轉入用戶名為梁某某,卡號為某某的某某銀行卡。
2、被告人高某甲、蘇某甲合伙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間,對被害人黃某乙等人實施詐騙,騙走人民幣14600元(其中本區萬安街道的被害人黃某乙被騙人民幣6200元),將所騙的人民幣轉入用戶名為梁某某,卡號為某某的某某銀行卡。
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8月9日在福州被抓獲歸案。被告人蘇某甲于2014年8月20日主動到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投案,并退繳贓款人民幣10800元。
公訴機關上述指控屬實。另查明,戶名梁某某,卡號某某及卡號某某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間共轉入人民幣58041.9元。兩被告人在騙取他人錢款后,各分得贓款人民幣10800元。被告人高某甲案發后沒有退贓。兩被告人為詐騙犯罪所準備的作案工具全部于案發后扔進江中。庭審后,被告人蘇某甲又退出贓款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被害人黃某乙的陳述,證實2014年1月4日,其在QQ上認識一個昵稱為“上海某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的陌生人(QQ號碼某某),對方稱可以幫忙辦理高額度信用卡,但是需要手續費。1月6日,其向對方遞交了辦卡的材料,他說等銀行審批通過后再交手續費。9日中午,有一個號碼為某某的陌生男子打電話來,說其申請辦理的信用卡審核通過,讓其與上海某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聯系。于是,其就通過QQ(號碼為某某)與對方聯系,并應對方要求通過本人的某某銀行網銀向對方某某銀行匯出1200元人民幣的手續費后,被告知等待出卡。1月17日下午1時許,一個號碼為某某的陌生電話打過來,電話里一個男子說信用卡已到泉州,叫其到洛江某某中學門口取卡。大約5分鐘后,那個男子又用一個號碼為某某的電話與其聯系,要求先把辦卡的提成5000元匯給他,他過一會兒幫別人送卡后就把卡拿過來。于是,其就在洛江萬安某某銀行ATM機上匯給對方5000元。但是,匯完款后再聯系對方,對方就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脫,所以就報警了。并證實兩次匯款都是匯到對方一個叫某某的帳號上,帳戶名梁某某,開戶行為某某銀行上海市虹口支行。
2、被害人陳某乙的陳述,證實2014年的一天,朋友黃某乙介紹了一個可以辦理高額度信用卡的人。其通過QQ與對方聯系,對方自稱是信托公司的經理,只要收取3400元人民幣的費用就可以幫其辦理一張50萬元人民幣的某某銀行的信用卡,其同意了。過了兩天,其接到某某銀行的電話,說是已經審批了一張40萬元人民幣的信用卡,并要求其與之前的信托經理聯系交齊費用,才能辦卡。其就通過QQ與信托經理聯系,并按對方要求將1500元人民幣轉帳到他指定的銀行卡帳號上(卡號為某某,戶名梁某某),另外一筆2000元是匯到對方不同的帳戶里,具體卡號忘了,對方收到錢后說過兩天有人會送卡過來。四天后,有個陌生人用泉州的座機電話打來說信用卡到了,但還需打10000元的開卡費到他指定的銀行卡上才能拿到卡,其當時就覺得不對勁,打電話到某某銀行的信用卡中心查詢,發現并沒有自己的辦卡記錄,才知道被騙了,于是打電話給黃某乙,他后來也發現被騙了,就報警了。
3、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1月的一天,其經朋友黃某乙介紹,通過QQ號碼與一個自稱能辦理高額度信用卡的人聯系。對方自稱是信托公司的經理,要先收取800元人民幣的費用,然后才能為其辦理一張額度15至20萬元人民幣的某某銀行的信用卡,其同意了。過了兩天,其接到某某銀行打來的電話,說是已經審批了一張20萬元的信用卡,并要求其與之前的信托經理聯系交齊費用后才能拿到卡。其再次與之前的信托經理聯系,并按對方要求將800元人民幣匯到他指定的銀行卡里,對方收到錢后說過幾天有人會送卡過來。四天后,有個陌生人用泉州的座機電話打過來說信用卡已到,但還需打2000元的開卡費到其指定的帳戶上才能拿到卡,其覺得不對勁就打電話給黃某乙,他也覺得是被騙了,于是報警了。
4、證人高某乙的證言,證實高某甲和蘇某甲兩個人是最早懂得這種類型詐騙的人,其于2014年農歷正月二十四日左右才加入,一開始不懂得如何操作,是高某甲、蘇某甲手把手教的。高某甲和蘇某甲先是在福州市晉安區融僑東區租了一套房,專門用于詐騙,他們還購買了四臺筆記本電腦和銀行卡、三部手機、網絡改號平臺、詐騙用的臺詞范本等作案工具。當詐騙成功時,都會讓受騙者將錢打入指定的銀行帳戶,等帳戶里的錢達到一定數額時,就去將卡里的錢取出來,其與高某甲、蘇某甲都有取過錢。其等人在QQ群發布辦理高額度信用卡的廣告,然后就加對方的QQ,對方如果愿意辦理,就用改號軟件以銀行的名義聯系對方,說卡辦好了,讓對方先匯500元的工本費,再根據被騙人的地址查詢被騙人附近的賓館或酒店的號碼,通過改號軟件將號碼改成酒店或賓館的電話,后聯系對方說卡已送到需要支付辦理信用卡額度2%的手續費。等詐騙得手后,再通過網銀查詢錢到帳情況,然后第一時間到最近的銀行取錢。并證實高某甲、蘇某甲實際上并沒有辦理高額度信用卡的能力,其是跟著高某甲和蘇某甲學詐騙,總共騙了三次,金額是3500元。
5、證人林某某的證言,證實其與高某甲系夫妻關系。2014年4、5月份的一天,高某甲突然失去聯系,手機也打不通。后來,他用一個陌生電話打來說因為和別人合伙搞詐騙,現在警察要抓他,他已經跑路了。差不多兩個月前,其聽說同村的高某乙因為詐騙被公安局抓了,高某乙平時與高某甲關系非常好,就猜想可能是他們合伙搞的詐騙,所以在電話里問高某甲,他說高某乙就是一起搞詐騙才被抓的,他還說除了高某乙外,還有蘇某甲,但沒說騙了多少錢。2014年8月8日,高某甲打電話說他沒錢了。當天下午,其就到福州市晉安區某某小區的某某銀行匯了1000元到叔叔高某丙的帳戶上,然后讓高某甲去找他拿錢。因為與高某甲畢竟是夫妻,所以沒有報警,曾勸他去自首,他一直拖著沒去。
6、證人蘇某乙的證言,證實其系被告人蘇某甲的哥哥,蘇某甲系其帶到公安機關投案的。
7、被告人蘇某甲的供述,2013年年底,高某甲打電話叫其去福州合伙搞詐騙。到了福州,高某甲拿了一些用于詐騙的臺詞,讓其背熟,然后又讓其用假身份去租一套房子。租了房子后,先是虛構了假公司(如上海某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或上海某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在各類QQ群里發布可以辦理高額度信用卡的廣告,遇到有意向的網民就會主動加QQ號碼,然后再實施詐騙的第二步,向受害人介紹辦卡的流程和費用。如果對方愿意辦理,就要求他們提供姓名、身份證情況、收卡地址、聯系電話等資料。收到資料后的第二天,用改號軟件將撥出去的電話改成銀行客服電話,然后以銀行的名義聯系對方,說卡已辦好,讓受害人自己聯系委托方(即指虛構的投資擔保公司)。當受害人打電話來聯系時,接電話的人就假裝投資擔保公司的經理,告訴對方卡已辦好,需要收取工本費(按照額度高低可分為500元、800元、1000元、1200元不等),等卡送到對方所在地時再收取手續費,時間一般為兩至三天。過了兩三天,根據受害人的收卡地址在網上查詢該地址附近的賓館或酒店的電話號碼,再通過改號軟件將撥出去的電話改成賓館或酒店的電話后與受害人聯系,在電話中謊稱是公司的送卡人,讓對方將辦理信用卡額度的2%手續費匯到指定的帳戶里,并騙他們說手續費交了以后會陪他們到銀行開卡激活。一旦對方交了手續費,會要求他們再交一筆送卡人員的人身安全保證金,等交易完成后再退還。如果他們交了錢后,就不再和他們聯系,直接將他們拉入QQ的黑名單。在這段時間里共成功詐騙了21起左右,其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0800元,并稱戶名梁某某的帳戶是專門用來詐騙的,里面的資金往來全部都是詐騙來的錢,沒有其他用途。
8、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其于2013年底開始與蘇某甲實施詐騙,2014年年初,其又叫來同村的高某乙和在網上認識的“某某”一起實施詐騙。后來,“某某”與其他人合不來就先離開了。剛開始先用QQ加了一些群,然后在群里發布辦理高額度信用卡的廣告,如果有人要辦理,就讓他們提交個人資料。過了兩三天,再使用改號軟件將電話改成銀行的客服電話打給對方,告訴他們卡已辦好,但需先交500元工本費,在對方相信并匯款后的兩三天,再次用改號軟件將電話改成對方住處附近的一家酒店的號碼后打給對方,告訴他們卡已送到,要求對方再交信用卡2%的手續費。平時四人都有用QQ昵稱“上海某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和對方聊天,取錢四人都有取過,但主要還是其去取的多,其平時還負責買菜做飯。詐騙用的電腦是蘇某甲買的,手機是其買的,還有改號軟件、QQ號碼及銀行卡都是網上購買的。扣除房租等費用,其與蘇某甲各分得贓款人民幣1萬多元,高某乙和“某某”還在學,基本沒分到錢。后來,覺察到警察在查,就離開出租房,并將所有的電腦等物品扔到江里。在詐騙期間,其個人成功騙取了大約20人左右,分布在全國各地。戶名梁某某,卡號為某某的銀行帳戶,是其與蘇某甲等人專門用來詐騙的銀行帳戶,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間匯入該帳戶的錢都是合伙詐騙來的錢。
9、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高某甲從公安機關提供的一組24張照片中,辨認出編號17為同案人蘇某甲;被告人蘇某甲從公安機關提供的一組24張照片中,辨認出編號17為同案人高某甲;證人高某乙從公安機關提供的一組24張照片中,辨認出編號5為被告人高某甲、編號17為被告人蘇某甲。
10、監控錄像及截圖,證實兩名被告人從銀行ATM機上領取詐騙他人的錢款。
11、銀行卡交易明細單,證實本案涉案的被害人被騙后將錢款打入帳戶名為梁某某的銀行卡內。
12、抓獲經過等工作說明,證實兩名被告人的歸案情況,且被告人蘇某甲具有投案情節。
13、扣押物品清單、凍結財物收據,證實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蘇某甲退出的贓款人民幣10800元。
14、戶籍證明,證實兩被告人的出生年齡等基本情況。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庭審中,兩名被告人均供述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間,其二人除了實施詐騙犯罪外,沒有從事其他任何職業,沒有其他的經濟來源。也就是說,兩名被告人在此期間的經濟收入完全是靠詐騙獲得的。而被告人高某甲供述其所購買的兩張用戶名為梁某某的銀行卡(即起訴書指控的兩張銀行卡),除了作為詐騙所用,沒有其他用途。同案人蘇某甲的供述及證人高某乙的證言也能相互印證。因此,本案指控被告人實施第一起詐騙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高某甲的辯解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蘇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互聯網采用虛構事實的方式騙取不特定人的財物,價值人民幣58041.9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蘇某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對其予以從輕處罰。根據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檢察院、福建省公安廳關于《辦理虛假信息詐騙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㈡項的規定,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供認其擁有的銀行帳戶是專門接受虛假信息詐騙錢款的,帳戶內款項來源雖未查到被害人或只查到部分被害人,該帳戶內的金額可認定為詐騙數額。而本案的兩名被告人歸案后均供述所擁有的用戶名為梁某某的銀行卡除了收取詐騙錢款外,沒有其他用途。故被告人高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詐騙犯罪證據不足,具有悔罪表現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同時提出被告人高某甲系初犯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鑒于高某甲歸案后沒有退贓、蘇某甲歸案后退出全部贓款,量刑時予以一并考慮。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㈠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時繳交)
二、被告人蘇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交)
三、被告人蘇某甲已退出的贓款人民幣15800元按照比例發還各被害人;
四、責令被告人高某甲、蘇某甲繼續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42241.9元,返還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洪羚燕
代理審判員 林毅高
人民陪審員 尤靜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金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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