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51號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洛刑初字第51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縣,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福建省仙游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4年12月31日再次辦理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洛檢公刑訴(2014)1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9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0時許,在未取得普通二輪摩托車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酒后駕駛某號二輪摩托車行駛至馬甲鎮雙溪口往就南村方向一橋下洞口路段時,被巡邏民警當場查獲。經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彭某某的血樣中檢測出乙醇含量為186.65mg/100ml。歸案后,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上述指控屬實。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預繳罰金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某某司鑒(2014)毒檢字第551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復印件,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洛江大隊編號為350504300018072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代收款代管憑證,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彭某某無二輪摩托車駕駛證,醉酒駕駛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依法從重處罰。歸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彭某某在正常行駛過程中即被查獲,尚未造成嚴重的后果,庭審時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預繳罰金,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對被告人彭某某在拘役二個月至三個月的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㈤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五日,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金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何麗敏
速 錄 員 陳逸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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