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12號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洛刑初字第12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漢族,初中文化,經商,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暫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2010年10月13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辦理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洛檢公刑訴(2014)1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2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翁明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2時許,無摩托車駕駛證酒后駕駛一部無牌二輪摩托車,途經河市鎮白洋村土嶺鄭某某家門口路段時,被泉州市公安局河市派出所民警查獲。經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黃某某的血樣中檢測出乙醇含量為125.21mg/100ml。歸案后,被告人黃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上述指控屬實。另查明,被告人黃某某所駕駛的車輛雖懸掛車牌,但該車已被注銷。黃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預繳罰金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辨認筆錄及照片,提取筆錄及照片,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某某司鑒(2014)毒檢字第357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酒精呼氣測試單,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洛江大隊編號為350504300016654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0)鯉刑初字第79號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代收款代管憑證,被告人黃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黃某某在未取得二輪摩托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醉酒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依法從重處罰。歸案后,被告人黃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現又犯罪,雖不構成累犯,但應予以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黃某某在正常行駛過程中即被查獲,尚未造成嚴重的后果,庭審時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預繳罰金,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對被告人黃某某在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的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㈤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金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何麗敏
速 錄 員 陳逸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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