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獅刑初字第791號
——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2015-4-30)
(2015)獅刑初字第791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于貴州省天柱縣。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石獅市看守所。
石獅市人民檢察院以獅檢公刑訴(2015)6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本案。石獅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麗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石獅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份的天,被告人陳某某在其位于石獅市九二路東段345號513房間的暫住處,容留黃某、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丙苯胺(冰毒)。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陳某某在上述地點,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丙苯胺。2015年1月10日,公安人員在石獅市永安路1號403室抓獲被告人陳某某。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工作說明、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黃某、王某某證言、辨認筆錄及被告人陳某某供述等證據,建議對被告人陳某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的幅度內判處刑罰,并處罰金。
被告人陳某某在庭審中對公訴機關上述指控的事實、罪名及提交的證據、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在其暫住場所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程耕輪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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