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121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3-30)
(2015)港刑初字第121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毆打他人,于2012年9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羈押),同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5年3月20日、3月26日分別被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小強、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9日23時許,被告人肖某某飲酒后持已注銷的駕駛證駕駛閩C61K35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本區后龍鎮福煉生活區三號門一無名大排檔出發,沿祥云路行駛至湄苑小區路段時被泉州市公安局后龍派出所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11.87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司法鑒定意見書、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和提取血液樣本照片、酒后看護室交接單、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行車路線圖、吹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扣押和發還物品清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及機動車登記信息查詢單、行駛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車輛信息采集表、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肖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予以從重處罰。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及被告人肖某某的悔罪表現,可依法對被告人肖某某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何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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