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86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4-9)
(2015)港刑初字第86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9月1日、2015年2月28日分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連穎煜,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12月間,被告人陳某甲利用香港“六合彩”坐莊攬注猜碼,在其位于本區后龍鎮坑仔底彭厝52號家中將向劉惠英(已判刑)、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等人收注的號碼、金額等匯總,通過電話聯系方式向“上家”投注數額累計人民幣179924元,并按投注額的10%抽成,共計獲利人民幣18000元。其中劉惠英、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分別向被告人陳某甲投注94634元、26255元、52755元、628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甲于2013年12月24日主動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治安大隊接受調查,并退出違法所得計人民幣18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惠英、陳某乙的證言,證人劉惠英的辨認筆錄和辨認照片、扣押清單、查詢存款\匯款通知書及銀行明細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及無違法犯罪前科記錄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銷售“六合彩”,銷售額達人民幣179924元,非法獲利達人民幣18000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陳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結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陳某甲的認罪、悔罪表現,依法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甲退出的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8000元,予以追繳,由扣押單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碧梧
代理審判員 何志勇
人民陪審員 莊銀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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