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108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3-23)
(2015)港刑初字第108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5日、3月10日、3月18日分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2015年3月23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3月18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闕曉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18日22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飲酒后無駕駛資格駕駛閩C77K19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本區后龍鎮星海大酒店出發,經后龍鎮坑仔底村、前黃鎮鳳安村安兜自然村行駛至前黃鎮坑內村朝林自然村路段時遇陳某某駕駛閩BBG531號小型轎車,雙方因路窄避讓發生爭執。被告人劉某某被接報警后出警的泉州市公安局前黃派出所民警當場查獲。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劉某某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63.07mg/100ml,屬醉酒狀態。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某、鄭某某的證言,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現場筆錄、現場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安全檢查筆錄、車輛行駛路線草圖、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液(尿液)鑒定采樣圖片及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華閩司鑒(2015)毒檢字第1377號酒精檢測意見書、現場檢測報告書,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依法扣留車輛信息采集表,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及無前科記錄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劉某某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醉酒后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予以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慶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何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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