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69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2-4)
(2015)港刑初字第69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莊某某,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8日分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陳某某,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曾因賭博,2013年8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豐澤分局處罰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8日分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鄭某某,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初中文化,務工,戶籍地廣東省梅縣,現住泉港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8日分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莊某某、陳某某、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連穎煜、被告人莊某某、陳某某、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月30日2時許,被告人莊某某、陳某某、鄭某某在本區山腰街道白金漢宮KTV五樓乘坐電梯時,與乘坐同一電梯的被害人黃某甲因瑣事發生口角,三被告人先在電梯內用拳頭毆打被害人黃某甲的頭面部等身體部位。當電梯門開啟時,被害人黃某甲跑出電梯至KTV五樓走廊,被告人莊某某、陳某某、鄭某某隨即追到走廊處,對被害人黃某甲繼續拳打腳踢,致其雙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等。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黃某甲此次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莊某某、陳某某、鄭某某與被害人黃某甲達成調解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黃某甲醫療費等經濟損失計人民幣20000元(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黃某甲的諒解。被告人莊某某、陳某某、鄭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主動到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莊某某、陳某某、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黃某甲的陳述及辨認筆錄和辨認照片,證人梁某某、潭某某、黃某乙、李某某的證言,被告人莊某某、陳某某、鄭某某的辨認筆錄和辨認現場照片,現場筆錄、證據保全清單、監控錄像光盤及錄像截圖、現場草圖、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疾病證明書,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申請書、收條、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及無違法犯罪前科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莊某某、陳某某、鄭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莊某某、陳某某、鄭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莊某某、陳某某、鄭某某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及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現,依法對三被告人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審判員 何志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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