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120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3-26)
(2015)港刑初字第120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賭博,于2014年5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罰款人民幣五百元。因吸毒,于2015年2月1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在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黃瑞芬,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18日14時許,被告人朱某甲飲酒后無駕駛證駕駛閩C3022Y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本區涂嶺鎮涂嶺村新街29號朱某乙家出發,沿324國道行駛至萬發超市購物,后又沿324國道行駛至本區涂嶺鎮松園村路段時連車帶人摔進路旁排水溝。被告人朱某甲被接報警后出警的泉州市公安局涂嶺派出所民警當場查獲。經福建萬鴻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56.8mg/100ml,屬醉酒狀態。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安全檢查筆錄、車輛行駛路線圖、吹氣式酒精含量測試單、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及福建萬鴻司法鑒定所閩萬鴻司鑒(2015)毒檢字第0235號酒精檢驗報告書,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依法扣留車輛信息采集表、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及工作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予以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慶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何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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