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36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1-21)
(2015)港刑初字第36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獲,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變更為取保候審,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9日分別被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小強、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8日23時許,被告人林某某與被害人王某甲及陳某某、王某乙、麥某某等人在本區南埔鎮天竺村倒橋農家風味餐館喝酒。期間,被告人林某某與被害人王某甲因瑣事發生糾紛,各持啤酒瓶相互推搡,被害人王某甲先持酒瓶砸中被告人林某某頭部并將林某某按倒在地毆打。雙方被拉開后,被告人林某某持砸破的酒瓶捅傷被害人王某甲的頸部。后來雙方又多次相互扭打,造成雙方不同程度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甲左頸部見一條長度為5.5cm的裂創,向前延伸一條長度為3.6cm的劃傷痕;左頸部于左下頜見二條長度分別為2.1cm、1.6cm的裂創,左胸背部見一條長度為2.0cm的裂創,向兩側分別延伸兩條長度為0.4cm、1.8cm的劃傷痕;其下方見一條長度為5.0cm的劃傷痕,左肘關節背側見二條長度分別為7.8cm、0.3cm的裂創。被害人王某甲此次外傷至頸部多條裂創累計長度達9.2cm、全身多處裂創累計長度達19.3cm,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被告人林某某頭部多處外傷,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18時50分許,在莆田市仙游汽車站被廈門鐵路公安處泉州車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獲。同年11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與被害人王某甲在泉州市公安局南埔派出所主持下達成刑事和解協議書,被告人林某某真誠悔罪,賠償被害人王某甲各項經濟損失計人民幣6萬元(已支付),被害人王某甲自愿和解,對被告人林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陳述,證人陳某某、王某乙、麥某某的證言,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傷情照片、現場圖,被告人林某某的辨認筆錄及辨認現場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款收據、和解申請書、和解筆錄、刑事和解協議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說明、戶籍證明及無違法犯罪前科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因瑣事持械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機關主持下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被告人林某某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酌情從重處罰。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現,依法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何志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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