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109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3-30)
(2015)港刑初字第109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賭博,分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于2010年9月20日罰款人民幣四百元、于2012年8月25日罰款人民幣5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抓獲,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賭博犯罪批準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執行逮捕,2015年1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變更為取保候審,2015年2月2日、3月19日分別被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莊某甲,男,1966年9月7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賭博,于2010年7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罰款人民幣五百元。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抓獲,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賭博犯罪批準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執行逮捕,2015年1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變更為取保候審,2015年2月2日、3月19日分別被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莊某甲犯賭博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闕曉琴,被告人王某某、莊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期間,被告人王某某、莊某甲以位于本區祥云南路海景大酒店一樓的長和茶莊為賭博場所,提供賭具麻將、撲克牌、籌碼及茶水等供他人以麻將“游金”等方式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達人民幣7000元。2014年11月13日17時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治安大隊在接到群眾舉報后當場查獲該賭博場所和被告人王某某、莊某甲及參賭人員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房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連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劉某甲、劉某乙、莊某乙、莊某丙、莊某丁、莊某戊、莊某己(均已被行政處罰),公安機關當場查獲并扣押賭具麻將4副、撲克牌160張、籌碼96個和被告人莊某甲賭資人民幣7200元及上述十七名參賭人員的賭資計人民幣26850元(公安機關已收繳該賭資人民幣26850元)。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屬代為向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7000元及賭資人民幣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負責提供麻將、撲克牌、籌碼等賭具并負責招引他人賭博及為參賭人員兌換籌碼、提供茶水等,被告人王某某按非法獲利的80%抽成牟利;被告人莊某甲負責聯系賭博場所并負責招引他人賭博及為參賭人員兌換籌碼、提供茶水等,被告人莊某甲按非法獲利的20%抽成牟利。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莊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丁、劉某丙、陳某戊、連某乙、肖某甲、肖某乙、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房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連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劉某甲、劉某乙、莊某乙、莊某丙、莊某丁、莊某戊、莊某己的證言,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草圖、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福建省行政罰款收據、福建省行政暫時扣留(或凍結)財物收據、到案經過說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莊某甲以營利為目的,提供賭博場所、賭具,組織、招引多人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達人民幣7000元,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賭博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莊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已退出違法所得,酌情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結合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王某某、莊某甲的犯罪情節及認罪、悔罪表現,可依法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莊某甲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違法所得人民幣7000元及賭資人民幣3000元,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被告人莊某甲的賭資人民幣7200元,均予以追繳,由扣押單位上繳國庫。
四、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賭具麻將4副、撲克牌160張、籌碼96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張東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何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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