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137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4-9)
(2015)港刑初字第137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莊某某,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5日、4月1日、4月3日分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李冠中、代理檢察員闕曉琴、被告人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4日21時許,被告人莊某某飲酒后無駕駛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從家中出發,沿山腰街、中興街、新民街行駛至山腰街道新偶像足潤堂路段時被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莊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06.15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筆錄、現場照片、行車路線圖、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車輛信息采集表,吹氣式酒精含量檢測照片及檢測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華閩司鑒(2015)毒檢字第1713號酒精檢測意見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出廠證明及車輛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說明、戶籍證明及工作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莊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莊某某醉酒無駕駛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予以從重處罰。結合本案案情和被告人莊某某的犯罪情節及認罪、悔罪表現,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東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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