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79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2-15)
(2015)港刑初字第79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六個月,2013年7月2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詹金飛、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7日15時許,被告人鄭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一輛普通二輪摩托車(已被注銷)從本區后龍鎮棲霞小區經祥云路行駛至本院,并在本院門口辱罵保安人員。本院保安人員報警,被告人鄭某某被泉州市公安局峰尾邊防派出所民警當場查獲。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鄭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14.2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某的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取血樣登記表及相關照片、現場筆錄、辨認現場筆錄及辨認現場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行車路線圖、扣押決定書及扣押、發還清單、機動車駕駛證及機動車登記信息查詢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破案經過說明、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鄭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某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判處刑罰后又再次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且血液酒精含量達200mg/100ml以上,予以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碧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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