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78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2-10)
(2015)港刑初字第78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小強、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4日21時許,被告人朱某某飲酒后駕駛一輛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本區前黃鎮鳳北村連某某家出發,經鳳北村路、壩頭路行駛至通站路后張路段時,被泉州市公安局前黃派出所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17.85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連某某的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酒精測試報告單及相關照片、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辨認現場筆錄及辨認現場照片、行車路線圖、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機動車駕駛證及機動車登記信息查詢單、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說明、戶籍證明及無犯罪前科記錄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及被告人朱某某的悔罪表現,依法對被告人朱某某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碧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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