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22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港刑初字第22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8年2月8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初中文化,經商,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1月13日、12月30日分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4)12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闕曉琴,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1月25日19時許,被告人邱某某飲酒后駕駛一輛普通二輪摩托車從家中出發,沿鳩林村村路由本區界山鎮往莆田市仙游縣楓亭鎮方向行駛至高速公路橋下路段時,于路中位置碰撞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陳某甲,造成被害人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同日死亡、被告人邱某某受傷及普通二輪摩托車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陳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而死亡。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人邱某某承擔本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陳某甲承擔本事故次要責任。經福建省泉州東南醫院協和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濃度為193.01mg/100ml。2013年11月29日,經本區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被告人邱某某與被害人陳某甲家屬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協議,被告人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經濟損失計人民幣28萬元(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交通肇事后,與聞訊到事故現場的被害人陳某甲之子陳某乙共同將被害人送至位于莆田市仙游縣楓亭鎮的莆田人民醫院救治。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民警于同日晚上在莆田人民醫院將被告人邱某某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乙、陳某丙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交通事故相關照片,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泉港公(交)認字(2013)第20132000Y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福建省惠安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閩公惠鑒交尸字(2013)162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福建省泉州東南醫院協和司法鑒定所泉東南醫司鑒(2013)毒檢字第8070號酒精檢測意見書、福建方正司法鑒定所閩方司鑒(2013)車檢字第12147號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駕駛人信息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泉港區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損害賠償調解協議書、交通事故賠償憑證及諒解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邱某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已賠付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被害人家屬也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邱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后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酌情從重處罰。結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邱某某的認罪、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東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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