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14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港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甲(曾用名鄭某乙),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小學文化,個體經營,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4)12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小強、被告人鄭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鄭某甲飲酒后無駕駛資格駕駛一輛普通二輪摩托車從家中出發,沿錦繡街、南山中路、驛峰中路行駛至山腰街道凱騰酒業商貿店鋪。同日18時許,被告人鄭某甲再次駕駛該普通二輪摩托車從凱騰酒業商貿店鋪出發沿驛峰中路行駛至泉港大酒店停車場時,遇連某某駕駛一輛小型轎車行駛至該停車場,被告人遂駕車駛向該小型轎車并隨之碰撞到該小型轎車,被告人鄭某甲繼而與連某某發生爭執并拳打連某某且腳踹該小型轎車的車門,后被接報警后出警的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民警當場查獲。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鄭某甲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14.49mg/100ml。
另查明,公安機關民警查獲被告人鄭某甲后對被告人進行吹氣式酒精含量檢測時,被告人不予配合。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林某某、連某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筆錄、現場照片、車輛行駛路線圖、到案經過、工作說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車輛信息采集表,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樣采取照片、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華閩司鑒(2014)毒檢字第6631號酒精檢測意見書,傷情照片、駕駛證信息及車輛信息表、人員基本信息表、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鄭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甲醉酒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且駕駛機動車碰撞他人車輛并毆打他人,予以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東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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