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11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港刑初字第11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福建省惠安縣人,漢族,高中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羈押),同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4年12月19日、12月25日分別被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4)12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小強、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22日凌晨0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飲酒后駕駛一輛輕型普通貨車在本區山腰街道驛峰中路怡庭商務酒店對面路段倒車時被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11.22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筆錄、現場草圖、到案經過、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工作說明,辨認車輛照片,吹氣式酒精含量測試單、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樣采取照片、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華閩司鑒(2014)毒檢字第5670號酒精檢測意見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結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認罪、悔罪表現,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東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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