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19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1-9)
(2015)港刑初字第19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蘇省張家港市,漢族,大專文化,務工,家住江蘇省張家港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抓獲,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經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河南省欒川縣人,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河南省欒川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抓獲,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經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黃某某,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賓縣,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四川省宜賓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抓獲,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經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龐某,男,1991年10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長豐縣,漢族,大專文化,務工,家住安徽省淮南市謝家集區。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抓獲,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經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4)1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甲、黃某某、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小強、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甲、黃某某、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16日至9月2日間,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甲、黃某某、龐某按“丁某某”(具體身份不詳,另案處理)安排,要求被害人王某乙加入傳銷組織,并將被害人王某乙拘禁在位于本區山腰街道泉港第二中學附近樓房五樓的一套房內,由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甲、黃某某、龐某負責看管,限制被害人王某乙的人身自由。期間,被害人王某乙因不加入傳銷組織而被以面壁思過的方式進行體罰,還被毆打致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另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害人王某乙被公安機關解救,四被告人亦同時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甲、黃某某、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及辨認被告人筆錄、辨認照片,證人白某某、張某某、石某某、劉某某的證言及辨認被告人筆錄、辨認照片,公安機關搜查筆錄、現場照片、被告人辨認現場筆錄,疾病證明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說明、工作說明,戶籍證明、無前科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甲、黃某某、龐某伙同他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四被告人均能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害人王某乙在被非法拘禁期間被毆打致輕微傷,對四被告人依法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三、被告人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四、被告人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連青竹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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