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初字第204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1-27)
(2014)港刑初字第204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高中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吸毒,于2010年11月16日被福建省石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4月2日被福建省石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抓獲,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經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4)1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詹金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20時許,被告人林某甲在其位于本區峰尾鎮的家中,明知林某乙(已被行政處罰)制作工具準備在其家中糾集他人吸食毒品而未予制止,容留林某乙、柯某某、林某丙(1997年8月18日出生)在其家中吸毒,后林某乙及柯某某、林某丙(均已被行政處罰)先后在被告人林某甲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柯某某、林某丙吸食毒品時被被告人林某甲的母親林某丁發現,后林某丁報警,被告人林某甲及林某乙、柯某某、林某丙等人被當場抓獲。經泉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送檢的林某乙等人吸食毒品殘余液滴檢出甲基苯丙胺,林某乙、柯某某、林某丙等人尿液現場檢測均呈陽性。
公訴機關對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泉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物證檢驗報告,現場檢查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甲提供場所,容留3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林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在其位于本區峰尾鎮住處見林某乙(已被行政處罰)制作吸毒工具準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即要求林某乙不要制作吸毒工具,林某乙隨后繼續制作吸毒工具,被告人未再制止。林某乙利用其制作的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將該吸毒工具及一包甲基苯丙胺放置在客廳桌上。隨后,同在該室的柯某某(已被行政處罰)及隨后到該室的林某丙(1997年8月18日出生,已被行政處罰)分別利用上述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20時許,林某丁(系被告人林某甲母親)向公安機關報案稱被告人林某甲等人涉嫌吸毒。公安機關接警后當場查獲被告人林某甲及林某乙、柯某某、林某丙等人。經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在送檢吸毒工具內壁上的黑色固體殘留物檢出甲基苯丙胺。經公安機關現場檢測,被告人林某甲及林某乙、柯某某、林某丙等人尿液經檢測均呈陽性。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林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9日下午,其與柯某某等人在林某甲住處期間,其利用瓶子等工具制作吸毒工具準備吸食甲基苯丙胺,林某甲見狀讓其不要制作吸毒工具,其隨后繼續制作吸毒工具,林某甲未再制止。其利用制作的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將該吸毒工具及一包甲基苯丙胺放置在林某甲住處客廳的桌上。柯某某及隨后到林某甲住處的林某丙分別利用上述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
2.證人柯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9日晚上,其在林某甲住處客廳的桌上發現吸毒工具及甲基苯丙胺后即利用上述工具吸毒,同在林某甲住處的林某丙也利用上述工具吸毒。
3.證人林某丙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9日晚上,其到林某甲住處,在客廳與柯某某分別利用桌上的工具吸毒。
4.證人孫某某、郭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9日晚上,二人到林某甲住處與林某甲聊天期間,在林某甲母親回到林某甲住處與林某甲發生爭吵后,林某甲責罵林某丙及另一名女子吸毒后未將吸毒工具收起來。
5.證人徐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9日晚上,其等共計6人在林某甲住處被公安機關傳喚接受調查。
6.證人林某丁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9日晚上,其回到住處時與林某甲發生爭吵,其隨后向公安機關報案稱林某甲等人涉嫌吸毒。
7.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泉)公(刑)鑒(化)字(2014)265號物證檢驗報告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提取筆錄、工作說明證實,公安機關扣押并送檢的吸毒工具內壁上的黑色固體殘留物檢出甲基苯丙胺。
8.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及辨認照片證實,林某甲及林某乙、柯某某、林某丙等人尿液經檢測均呈陽性。
9.公安機關出具的檢查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草圖證實,案發現場的基本情況。
10.公安機關出具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及辨認照片證實,公安機關現場提取作案工具剪刀1把、鑷子1把、壺1個、塑料袋1個、礦泉水瓶1個、吸管1根并分別予以扣押且經林某乙、柯某某及林某丙辨認。
11.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林某甲的到案基本過程。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證實,林某丙、柯某某、林某乙等人身份的基本情況。
13.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林某乙、林某丙、柯某某等人因吸毒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情況。
14.戶籍證明及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林某甲身份的基本情況及曾因吸毒分別兩次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
15.被告人林某甲供述,2014年5月9日林某乙等人在其住處吸毒的基本事實。
公訴機關提供的上列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屬實,均可作為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提供場所,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中一人系未成年人,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碧梧
代理審判員 張東杰
人民陪審員 莊銀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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