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25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1-22)
(2015)港刑初字第25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抓獲,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經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詹金飛、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及許某甲(已判刑)等人在位于本區后龍鎮的星海酒店內飲酒消費期間,見被害人郭某甲等人在該酒店KTV212號包廂內飲酒消費,后被告人肖某某及許某甲等人到該號包廂內與被害人郭某甲等人飲酒。次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人肖某某因瑣事與被害人郭某甲爭吵,許某甲見狀也與被害人郭某甲爭吵。隨后,被告人肖某某糾集許某甲與被害人郭某甲互毆。三人在被拉開后,被告人肖某某及許某甲各持一個啤酒瓶擲向被害人郭某甲,砸中被害人的頭部,致被害人受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郭某甲此次左額部皮膚挫裂傷、右額顳頂部硬膜外血腫等損傷符合鈍器傷形態特點,被害人此次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經福建省泉州東南醫院協和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郭某甲行右額顳頂開顱硬膜外血腫清除+顱骨成形術,術中形成6×8cm骨窗,被害人的傷殘等級構成十級傷殘。2014年9月27日晚上,公安機關在本區后龍鎮福煉生活區佳佳網吧抓獲被告人肖某某。
另查明,案發后,許某甲已賠付被害人郭某甲各項經濟損失計人民幣25000元,被告人肖某某也已賠付被害人郭某甲部分經濟損失。審理中,被告人肖某某家屬與被害人郭某甲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肖某某家屬再次代為賠付被害人郭某甲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元(已履行完畢),被害人郭某甲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許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甲的陳述,證人郭某乙、夏某某、張某某、許某乙、許某丙、許某丁的證言,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草圖,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證鑒定室(泉港)公(刑)鑒(醫傷)字(2013)111號、(2014)9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福建省泉州東南醫院協和司法鑒定所泉東南司鑒(2014)臨鑒字第128號傷殘程度鑒定意見書,調解協議、收條及諒解書、本院(2014)港刑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及工作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肖某某及同案犯許某甲已賠付被害人郭某甲經濟損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結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肖某某的認罪、悔罪表現,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東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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