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54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1-30)
(2015)港刑初字第54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外號“骷頭”),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初中文化,駕駛員,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3月28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0日分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F在家。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連穎煜、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7月31日22時44分許,被告人林某甲等人誤以為陳某甲等人在本區后龍鎮棲霞小區姑媽宮行竊,即予以追逐。后被告人林某甲在棲霞小區7號樓樓下與陳某甲帶來的朋友陳某乙就被告人林某甲等追逐陳某甲等人一事發生爭執,并用拳頭將陳某乙的鼻部打傷。經法醫鑒定,陳某乙此次左側鼻骨粉碎性骨折,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泉州市泉港區汽車站門口被廈門鐵路公安處泉州車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獲。案發后,被告人林某甲與被害人陳某乙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乙的陳述、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陳某丙、陳某甲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疾病診斷證明書、工作說明及傷情照片,現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草圖,調解協議書、諒解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說明、戶籍證明及無前科記錄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因瑣事糾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林某甲能與被害人陳某乙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現,依法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慶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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