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61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1-26)
(2015)港刑初字第61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家住貴州省德江縣,現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F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詹金飛、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20日23時許,被告人安某某飲酒后無駕駛資格駕駛閩CCL20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本區山腰街道新民街一飯店出發,沿新民街、祥云路往后龍鎮割山村方向行駛至后龍鎮湄苑小區路段時被泉州市公安局后龍派出所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安某某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15.01mg/100ml,屬醉酒狀態。
上述事實,被告人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安全檢查筆錄、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及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華閩司鑒(2015)毒檢字第513號酒精檢測意見書、吹氣式酒精含量測試結果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依法扣留車輛信息采集表、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行車路線草圖、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說明、戶籍證明及無前科記錄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予以從重處罰。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及被告人安某某的悔罪表現,可依法對被告人安某某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慶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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