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初字第267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港刑初字第267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連某某,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4)12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連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小強、被告人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2日21時許,被告人連某某飲酒后駕駛一輛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陳某乙)從本區陳某甲家出發,經通港路行駛至本區涂嶺鎮世上村民委員會附近路段時被泉州市公安局涂嶺派出所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連某某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76.16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連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甲、陳某乙的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及相關照片、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行車路線圖、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機動車駕駛證及機動車登記信息查詢單、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說明、戶籍證明及無違法犯罪記錄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連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連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碧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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