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10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港刑初字第10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日、12月12日、12月25日分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4)1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連穎煜、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1日22時許,被告人陳某某飲酒后駕駛一輛二輪助力車從本區祥云路國美電器經祥云路行駛至后龍鎮現代城路口時被泉州市公安局南埔派出所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陳某某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17.64mg/100ml。經福建方正司法鑒定所鑒定,涉案車輛屬于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司法鑒定意見書、酒精測試報告單、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及相關照片、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現場筆錄及現場錄像、辨認現場筆錄及辨認現場照片、辨認車輛照片、行車路線圖、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產品合格證及車輛照片、機動車駕駛證及登記信息查詢單、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說明、戶籍證明及無違法犯罪前科記錄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陳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及被告人陳某某的悔罪表現,可依法對被告人陳某某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碧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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