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5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港刑初字第5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大專文化,經商,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3日、12月22日、12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4)1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小強、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23日1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飲酒后無駕駛證駕駛閩C270S8號小型越野客車從本區山腰街道德和商務酒店出發,沿驛峰路行駛至祥云路后右拐繼續行駛至祥云南路國家電網路段時被泉州市公安局峰尾邊防派出所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張某某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98.51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林某某的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取血樣登記表和抽取血樣現場照片、辨認筆錄和辨認現場照片、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行車路線圖、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吹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及行駛證,扣押和發還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說明、戶籍證明及無違法犯罪記錄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予以從重處罰。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及被告人張某某的悔罪表現,可依法對被告人張某某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何志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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