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龍新刑初字第325號
——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2015-4-16)
(2015)龍新刑初字第325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農民,住龍巖市新羅區。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2015年4月16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龍巖市看守所。
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新檢公刑訴(2015)2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審理。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靈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1時許,被告人吳某酒后駕駛閩C×××××號小車行駛至龍巖市新羅區解放北路天橋路段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并將被告人吳某帶至醫院抽取血樣。經福建閩西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吳某送檢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45.69mg/100ml,根據規定,被告人吳某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現場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福建閩西司法鑒定所乙醇檢測檢驗報告書,被告人吳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吳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15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熊 盛 賀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 易小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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